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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通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双龙水处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泰安通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双龙水处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申584号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泰安通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双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通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没有表述过"客户回访表所附照片中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相反,再审申请人在庭审及代理意见中,均表述了两者外观不一致的意见。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对客户回访表所附照片中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没有异议"为由,认定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不进行判定,反而总结出与再审申请人意见截然相反的意见,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二)客户回访表所附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圆盘及与圆盘配套使用的继电器。(2)被诉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所没有的皮带夹轮及皮带夹轮固定架。(3)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管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的连接管与位于圆盘下方的流通柱的底端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流通柱的顶部连接。并且涉案专利的流通柱顶部被圆盘遮挡,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圆盘。(4)涉案专利流通柱上方没有盖柱,而被诉侵权产品含有盖柱。由于区别(1)、(2)的存在,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可以对两者作明显区分。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客户回访表所附照片中的产品构成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引用被申请人的企业标准,判定其构成现有设计错误。企业标准是对产品的使用性能要求,而非视觉上的产品外观要求。企业标准与产品外观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同一标准下可出现不同的产品,即使同一产品下,也有可能出现外观截然不同的多个产品。因此,被申请人的企业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请求本院对本案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再审申请人50万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双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往往根据客户要求,对产品做局部调整而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客户回访表所附照片中的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致,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1.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宣传册以及企业标准登记证书,宣传册上载有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照片,且标注了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的登记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的是现有设计。2.被申请人提交了三份客户回访表及合同、发票,所附照片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综上,被申请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宣传册、企业标准及登记证书、客户回访表、合同、发票等证据,所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销售钠离子交换器产品,该产品的外观能够被公众所知悉,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近似,虽然在局部或者细节上存在差别,但所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泰安通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泰安通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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