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知初字第570号
原告武汉永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永凝公司)诉被告湖北筑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金公司)侵犯摄影作品《武汉长江二桥》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筑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道满、杨德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凝公司诉称:原告系2002年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和承接建筑防水工程业务。2006年获得美国CRETO公司系列产品在湖北地区的总代理权,全权代表该公司在湖北及周边地区产品销售、承接工程。为宣传公司业绩和形象,原告委托案外人魏斌对其承接的“武汉长江二桥”施工项目进行拍照,获得《武汉长江二桥》等摄影作品。根据与魏斌的约定,该摄影作品归属于原告。之后,原告将该作品用于公司宣传画册。2009年8月,原告获取署名为被告的宣传画册一份,其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使用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程示例照片用于营利性商业宣传,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而且至今被告的侵权状态仍在持续中。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公开在《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筑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摄影作品由长江日报的魏斌拍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使用的照片由其隶属总代理公司海口筑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海口公司)合法提供,根据全国代理商之间合作关系和合作常规,代理商代理同一产品时,相关资源合作各方都可共享、使用,因此即使使用了原告摄影照片,也不构成侵权。3、原告提交的宣传画册来源不合法,原告也无法说明被控画册来源于被告,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使当庭变更后的赔偿数额也超过了相关图片的市场价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来源及著作权属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2、魏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3、原始数码照片(文件名wb03090102.jpg,文件最后修改时间2003年10月10日,文件大小4,881KB),证明涉案摄影照片原件由原告持有、保存,并享有著作权;
证据4、刊登有涉案摄影照片的原告宣传画册,证明原告行使摄影作品发表权;
证据5、被控宣传画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其宣传画册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获利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
合议庭意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证据1、2、3、4,即原告权利部分的证据,包括:原告关于照片来源及著作权属情况说明、魏斌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条、原始数码照片、原告宣传画册。原告关于照片来源及著作权属说明中涉及本案的部分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魏斌2003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条系书证,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且系原告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涉案摄影作品来源,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原始数码照片来源于拍摄该照片的数码相机,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载体,该文件内容与原告宣传画册载明的照片具有同一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宣传画册为原件,且是原告企业宣传图册,且包含涉案摄影作品,故宣传画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
2、关于原告证据5,即被控宣传画册。经审查,该宣传画册为原件,刊登有涉案摄影作品,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有关,且宣传画册标注有被告相关信息。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
3、关于原告证据6,即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经审查,这些证据虽来源于互联网,但有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佐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有关。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该证据关于被告增资的部分,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其获利状况。因此,对该部分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筑金公司授权书,证明被告是湖北地区该产品的独家总代理商;
证据2、海口公司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该产品在湖北地区的总代理商;
证据3、海口公司证明书一份,证明中国境内美国筑金公司产品代理商之间资源共享;
证据4、海口公司职员覃茂伟证明书一份,证明中国境内美国筑金公司及其产品代理商之间对各自图片、资料等资源共享;
证据5、海口公司邮箱网页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与海口公司之间就相关资源、信息等进行交流;
证据6、CRETO(武汉)有限公司网页资料,证明上述邮箱所涉传真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传真号;
证据7、武汉太子湖大桥有关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海口公司进行交流;
证据8、武汉长江二桥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7;
证据9、涉案照片光盘资料(文件名武汉长江二撬.jpg,文件最后修改时间2007年11月2日,文件大小1,425KB),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来源于海口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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