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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草宝典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肺腑之言”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本草宝典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肺腑之言”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29305号“肺腑之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18181号“市腑之言及图”商标、第23357242号“肺腑之爱”商标、第15084683号“肺腑之爱”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系列商标的延续和发展,申请商标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肺腑之言”百度汉语截图、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膏、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维生素制剂、秋梨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麻醉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529305号“肺腑之言”商标:

申请/注册号:62529305 商标申请日期:2022-02-10 国际分类:5类 医疗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本草宝典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性刺激用凝胶(0501)、免疫刺激剂(0501)、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0501)、医用胶原蛋白(0501)、医用药膏(0501)、医用草本疗法制剂(0501)、医用草本提取物(0501)、药用锭剂(0501)、麻醉药(0501)、药用植物提取物(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