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铜官区商标驳回复审代理,“爱成长”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若干
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爱成长”商标 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3084号“爱成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3170号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狮王日用化工(青岛)有限公司“DE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15097号“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城阳区爱尚家房产中介中心“爱尚家地产”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67766号“爱尚家地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61398号“爱尚衣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26558号“爱尚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91894号“爱丽尚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41017号“家尚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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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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