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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23787183图形与“瑞宇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第23787183图形与“瑞宇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7871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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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475847号图形商标、第5917130号“瑞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幻灯片放映设备;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速仪(照相);时间记录装置;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幻灯片放映设备、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