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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ROLY及图”与“droly”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ROLY及图”与“droly”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168037号“ROL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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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21085号“droly”商标、第80763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201号“RO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变更名义后名称、地址与申请人一致,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ROLY”与引证商标一“droly”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