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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79006号“金鶼及图”商标注册案例

第22079006号“金鶼及图”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2079006号“金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8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7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69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显著性、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已被广大公众所熟知,且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产生任何混淆,也未侵犯任何在先权利人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藏文翻译证明、在先决定书、相关商标档案、《藏汉大辞典》相关页面、调查问卷及公证书、商品照片及部分收据、店面照片、所获荣誉、外观专利证书、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黄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黄油、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鶼及图”中的图形部分虽为藏文,但普通消费者易识别为图形。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方面高度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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