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513144号“南苑百草及图”商标注册案例
申请人因第23513144号“南苑百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易于识别记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55208号“南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53484号“南佰草NATCHERB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0738号“南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53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36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289984号“紫葫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识别主体、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会产生混淆及误认,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枸杞、营养补充剂、净化剂、抗隐花植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空气芳香剂、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南苑百草”及图形组成,在中国领域内,普通消费者通常习惯呼叫中文部分。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南苑百草”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南百草”、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中文“南佰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中文“南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草、白毛茛碱、中药成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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