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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35377336号“悠采首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第35377336号“悠采首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对第35377336号“悠采首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98825号“首农”商标、第7802760号“首农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等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其摹仿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三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且被申请人使用的“悠采”二字亦是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导致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6、首农国图检索报告;

  7、在先案件裁定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冠县首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服务、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进出口代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死家禽、鱼(非活的)、罐装水果、肉罐头、果酱、腌制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奶酪、牛奶、酸乳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油(奶制品)、酸奶、食用油脂、蔬菜色拉、食品用胶、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物蛋白、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首农”,且其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5377336号“悠采首农”商标:

申请/注册号:35377336 商标申请日期:2018-12-18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9-05-13 注册公告日期:2020-12-28 专用权期限:2019-08-14至2029-08-13

申请人:冠县首农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3502)、市场营销服务(3503)、替他人推销(3503)、饭店商业管理(3502)、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3503)、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广告(3501)、进出口代理(3503)、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3501)、户外广告(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