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111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梦之城公司)与被告泰安梦幻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梦幻公司)、泰安一米阳光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米阳光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J某某,被告泰安梦幻公司和一米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D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梦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安梦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包括线下实体店和线上微店、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站;2、依法判令被告泰安梦幻公司立即拆除带有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店铺装饰装潢;3、依法判令被告泰安梦幻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带有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和“桃子”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外包装、蛋糕配件、名片及质保单等;4、依法判令被告一米阳光公司立即删除公众号中所有使用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文章;5、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6、依法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形象与童话故事、研发“阿狸”系列形象表情为主线,整合动漫网络资源,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形成了以“阿狸”系列形象创作开发、推广运营、衍生品生产、客户维系等为主题的多元化产业链。自2003年7月1日“阿狸”卡通形象最早完成后,原告一方面根据该形象加强作品的创作与设计,出版了多版“阿狸”包括桃子、影子、大熊、米卡、阿狸爸爸、阿狸妈妈等形象的绘本、漫画及剧本,一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阿狸”、“桃子”等系列形象的产品进行推广。截至目前,原告已与搜狐网、腾讯网、新浪微博等十多家媒介合作进行“阿狸”系列动漫形象的营销推广;同时,以授权许可的方式,在全国各地生产包括毛绒公仔、搪胶产品、服装服饰、家居用品等大量产品,并通过实体店及淘宝网、当当网、卓越网、京东商城等网络销售;另外,原告对“阿狸”等形象资源进行深层次挖掘,自主研发动画片、授权开发多款网络游戏,供客户欣赏使用,将“阿狸”等卡通造型以多类全新的形象呈现给社会大众。由此可见,原告对“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分别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7日对“桃子”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加强对“阿狸”“桃子”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多年的不断努力,使得“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文化部颁发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形象奖、“2011国家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2012年度亚洲授权业大奖“亚洲区最佳新晋授权品牌”等多项殊荣,2012、2013年连续两年入围国际授权业大奖“年度最佳形象”,成为文化部重点保护和扶持的动漫产业。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泰安梦幻公司开设阿狸的蛋糕专卖店,大量制作“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动漫形象蛋糕侵权作品,且在外包装及店铺的装饰装潢、蛋糕配件、名片及质保单等上大量使用“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动漫形象;被告一米阳光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几乎所有的文章均使用上述动漫形象,用以宣传和帮助售卖被告泰安梦幻公司的蛋糕侵权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极其明显;被告通过线上多种渠道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被告生产销售的阿狸蛋糕产品外形丑陋,是对原告“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形象的严重丑化,让普通消费者以为是原告公司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誉和形象;被告通过借用“阿里新版”美术作品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并开展商业促销活动,以获得巨大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卡通形象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安梦幻公司辩称,其无意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表示歉意,并希望谅解,其仅是一家经营糕点的店面,扣除房租等各项成本支出后,一直处于收支平衡状态,在得知店内使用的某些形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后,已经积极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并就相关的授权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出店面不做了、公司注销、涉及的形象拆除,但是原告公司不同意进行以上行为,原告称正在积极与原告公司的法务进行协商;对于给原告因本次诉讼维权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支出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法承认。
被一米阳光辩称: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删除了使用“阿狸”动漫形象。对于原告损失与其无关,其与泰安梦幻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未因注册的公众号盈利,其他答辩同泰安梦幻公司的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北京梦之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2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阿狸新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2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桃子”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三、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证明: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2日更名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四、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9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泰安市开设侵权店铺并售卖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五、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15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从2015年一直侵权至今,侵权时间长、性质恶劣。
证据六、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51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日照市区开设侵权店铺并售卖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的侵权范围广、侵权性质恶劣。
证据七、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84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在青岛市××区开设侵权店铺并售卖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的侵权范围广、侵权性质恶劣。
证据八、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1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米阳光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侵犯原告“阿狸新版”的文章,为被告泰安梦幻公司宣传其侵权的店铺,并在微店售卖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侵权。
证据九、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不仅线下侵权而且线上侵权,线上有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侵权性质极其恶劣。
证据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的原告的“阿狸”商标共计89件。证明: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还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属于严重的全方位侵权,侵权性质极其恶劣。
证据十一、《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一份及其实际履行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正规授权的阿狸蛋糕品牌授权店铺一年零三个月的授权金额为613812元;被告至少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实施侵权行为并通过开设分店的形式不断扩大侵权范围,获取巨额的侵权利润。被告属于严重恶意侵权。
证据十二、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店内消费发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金额合计332.3元;财产保全费用412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8452.3元。
证据十三、原告所获奖项若干。证明:原告动漫形象获得诸多奖项,进一步证明原告享有的“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四至九公证书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发生地公证机关受理,但是证据四至九申请人是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且是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的公证,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所以该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对于证据五根据时间显示在2015年12月31日该日期被告泰安梦幻公司刚成立一个月,没有盈利,而此时原告已经发现被告泰安梦幻公司侵权,但一直到2018年本案起诉之时才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是恶意放任损害结果的扩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因原告的放任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并且被告泰安梦幻公司在2016年、2017年均进行了长期装修,收支平衡。对于证据六显示的是日照市东港区阿狸蛋糕店,提供的银联付款票据商户名称为日照市个体户W某某,提供的定额发票印章显示的是日照市东港区蛋糕小镇烘焙坊;证据七显示的是青岛市莱西市阿狸蛋糕店,提供的银联付款票据商户名称为莱西市阿狸蛋糕店。
上述两份证据与被告泰安梦幻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八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被告一米阳光公司无偿帮助被告泰安梦幻公司设置微信公众号,被告一米阳光公司并没有因该微信公众号盈利,两公司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对于证据九只有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项能够显示出被告泰安梦幻公司相关的信息,其他内容与被告泰安梦幻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十首先该证据是原告的电脑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并且商标名称为“阿狸”,只能证实原告方用于阿狸的商标权,没有提供被告侵犯该商标的关联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对于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关于原告授权形象使用,授权费用根据地域的不同费用不同,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是授权给国际化城市上海,因此与本案中被告泰安市经济水平存在巨大悬殊,不能作为本案损失标准计算的依据。并且该合同授权的版权内容是阿狸及其小伙伴,而他的小伙伴有6个,而本案被告仅使用了阿狸,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该发票所记载的费用是用于本案公证产生的花费,因为该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不是本案原告,并且原告还应当提供公证费收费标准,证实没有超过收费标准。依据公证程序规则,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申请证据公证。对于保险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讼保全保险费支出并非必然支出,提供担保还有其他方式,如现金担保、资质担保、而该两种担保方式不需要产生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被告承担。对于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阿狸形象知名度高,但是原告的获奖证书并不能证实被告侵权,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对原告北京梦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至五、证据八至九、证据十二至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七中的商户名称、提供的票据虽不是本案被告泰安梦幻公司,但两店的地址及电话与泰安万达店的包装上注明的日照店、青岛店的地址及电话相同,且包装装潢及产品相同,被告泰安梦幻公司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为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及其实际履行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泰安梦幻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来源于被告泰安梦幻公司与原告方授权总监L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显示被告泰安梦幻公司与原告方关于本案诉争的著作权授权事宜进行了协商,因临近开庭日期,被告泰安梦幻公司表示店面不做了,装饰装修拆除,公司注销,专心应对诉讼。但原告阻止了被告泰安梦幻公司以上行为,并称再找法务联系协商。
原告北京梦之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并没有经过公证,仅仅是手机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中L某某提及正规的授权加盟店费用在30万元左右,从侧面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对被告泰安梦幻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为复印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一米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5日,北京市版权局将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系列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该美术作品包括“五个阿狸”动漫形象,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作品登记字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该证书附有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正面图等五幅图片。2011年12月27日,北京市版权局将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动漫形象“桃子”系列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该美术作品包括“五个桃子”动漫形象,作品完成日期2006年5月15日,作品登记字号为:作登字01-2011-F-348062。该证书附有动漫形象“桃子”美术作品的正面图等五幅图片及作品说明书。2015年10月22日,由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原告名称。
2011年12月27日,原告的“阿狸”在文化部举办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活动中入围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7月,原告创作的“阿狸”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4月8日,《阿狸.永远站》,在第八届中国国际动漫节2012年“金猴奖”的评选中,获得“中国动漫作品优胜奖”。2012年8月,原告的《阿狸·梦之城堡》荣获“动漫北京”首届民族原创动漫形象大赛叙事赛漫画类二等奖。2012年11月,原告荣获2012年度商业模式未来之星。2012年12月20日,原告的阿狸系列在第九届“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大赛中荣获北京特色都市工业品类优秀奖。
原告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泰安市岱岳区××广场××号阿狸蛋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花费98元预定“蛋糕”一个,取得“万达金街阿狸蛋糕”单据(编号:004504)一张(单据记载日期2018年1月25日),被告泰安梦幻公司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阿狸蛋糕名片一张,并对阿狸蛋糕进行了拍照,11时07分预定行为结束。当日12时51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走所订购“蛋糕”一个。整个购物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票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由于蛋糕不易保存,公证人员将蛋糕取出,然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的包装盒及配件封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诉所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名片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济长清证民字290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3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泰安市××广场××号阿狸蛋糕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花费26.8元购得“风情蛋糕”一个,花费8元购得“岩烧乳酪”一个,花费11.5元购得“夹心吐司”一个,花费2元购得“阿狸棒棒糖”两个,花费10元购得“蛋挞(盒)”一个,取得阿狸蛋糕购物小票两张,盖有“泰安梦幻食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对阿狸蛋糕店进行了拍照。购物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中蛋糕取出,将包装盒及包装袋封存,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长清证民字1547号公证书。
2018年3月3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金海路浮来春小学东100米路北沿街阿狸蛋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店内装修装潢进行了拍照,花费98元预定“蛋糕”一个,取得盖有“日照市东港区蛋糕小镇烘焙坊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额定发票(编号:01100526、01100525)两张,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日照市个体工商户W某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阿狸蛋糕进行了拍照。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走所订购“蛋糕”一个。整个购物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票据进行了拍照;由于蛋糕不易保存,公证人员将蛋糕取出,然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的包装盒及配件封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诉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518号公证书。
原告授权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3月18日13时30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青岛市莱西市××路与××交叉口东南角阿狸蛋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店内装饰装潢、摆设拍照十一张,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18元购买了“熊出没蛋糕”一个(微信付款118元并对付款页面及微信号内相关内容予以截图共七张),花费78元购买了“阿狸蛋糕”一个,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阿狸蛋糕单据(NO.00045.9)一张,名片一张,并对阿狸蛋糕进行了拍摄照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票据及名片进行了拍照;由于蛋糕不易保存,公证人员将蛋糕取出,然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的包装盒及配件封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诉所取得的票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名片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840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HUAWEInova2(IMEI:867092030160807)手机,对被告一米阳光公司在手机平台上网络宣传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于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15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处于互联网连接状态下的公证处清洁电脑对泰安梦幻公司通过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侵权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于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92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在泰安阿狸蛋糕店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及相关配件整体颜色呈粉色,并印有以下信息:“阿狸蛋糕”及“ALICAKE”字样、二维码,泰安万达总店、日照店、青岛店的电话、地址等信息;包装、地址等信息上均印有“阿狸”形象,相关配件上印有“桃子”形象。将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阿狸”与原告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对比:二者均为拟人化的红色小狐狸形象,整体颜色为红色,四肢为红色,耳部、面部、肚子呈肉色,穿有短裤,头部明显大于身体,额头上有一向下的小凸起,大耳朵,两个耳朵均呈现三角形并向上伸展,有眉毛,大眼睛,眼睛下面有粉色腮红,椭圆形的鼻子,有嘴巴。将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桃子”与原告美术作品“桃子”对比:二者均为拟人化的粉色小狐狸形象,整体颜色为粉红色,四肢为粉红色,耳部、面部呈肉色,穿有白色连衣裙且裙子上有粉红色的心形,头部明显大于身体,额头上有一发髻线,大耳朵,两个耳朵均呈现三角形并向上伸展,两耳之间有一绺向上的粉色头发,有眉毛、眼睛,眼睛下面有粉色腮红,椭圆形的鼻子,有嘴巴,面部呈桃子形象。根据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动漫形象与原告美术作品外形、神态、身体比例等特征高度相似。在日照、青岛两地阿狸蛋糕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相关配件上使用的“阿狸”形象除整体颜色为棕色外,其他特点均与在泰安阿狸蛋糕店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阿狸”形象一致,包装盒及相关配件中包含的信息也一致。
被告一米阳光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阿狸蛋糕”,使用的头像是“阿狸”的动漫形象,显示地址山东泰安万达广场,电话0538-88××××9、189××××0505、189××××0505;部分历史信息中发布的文章有使用“阿狸”形象图片,微店中有“阿狸”形象的蛋糕。将上述一米阳光公司使用“阿狸”形象与原告的“阿狸新版”动漫形象对比,二者均为拟人化的红色小狐狸,整体颜色为红色,四肢为红色,头部明显大于身体,额头上有一向下的小凸起,大耳朵,两个耳朵均呈现三角形并向上伸展,有眉毛,大眼睛,眼睛下面有粉色腮红,椭圆形的鼻子,有嘴巴。
另查明,原告是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仁国,注册资本2187.9686万元,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电脑动画设计;销售小饰品、礼品、工艺品、玩具等。
被告泰安梦幻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华,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被告一米阳光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君,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利用自有媒介(场地)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标牌制作及安装;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礼仪服务,庆典服务等。被告泰安梦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任被告一米阳光公司的监事。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2.3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84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登报消除影响的相应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依法享有涉案“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泰安梦幻公司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阿狸”、“桃子”卡通形象,采取拟人化的设计、头部造型及色彩的搭配、眉毛、鼻子、腮红、耳朵等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阿狸新版”、“桃子”构成实质性相似,系对原告“阿狸新版”“桃子”美术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同时,其还通过线上线下等途径出售其制造的“阿狸”形象蛋糕,是对原告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犯。被告泰安梦幻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一米阳光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帮助被告泰安梦幻公司宣传其侵权的店铺,并在微店上售卖泰安梦幻公司的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泰安梦幻公司、一米阳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阿狸新版”及“桃子”动漫形象,构成对原告所拥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阿狸形象授权使用合同》一份及其实际履行的付款凭证证明其正规授权的阿狸当品牌授权店铺一年零三个月的授权金额为613812元,但上海与泰安的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确实存在差异,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在2015年12月即发现被告泰安梦幻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于被告泰安梦幻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一直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原告及两被告各自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及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泰安梦幻公司、一米阳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登报消除影响的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泰安梦幻公司通过美团网、大众点评网进行销售其生产的蛋糕,被告一米阳光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对泰安梦幻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销售,但上述侵权行为主要系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侵害,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商誉和“阿狸新版”和“桃子”系列卡通形象的声誉,且情节较轻,影响有限,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无需公开赔礼道歉。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梦幻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以及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一米阳光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以及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泰安梦幻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安一米阳光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泰安梦幻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安一米阳光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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