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仕成与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491民初34902号诉讼记录
原告杨仕成与被告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仁博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泰安仁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杨仕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在侵权微博"泰安仁博一汽大众4S店"首页置顶位置、《法治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被告泰安仁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开支律师1500元,公证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幅幅作品的出炉均是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作品背后是创作的艰辛。原告多年的付出和积累换来了漫画界的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被告泰安仁博公司未经许可在新浪微博"泰安仁博一汽大众4S店"上使用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夏季汽车保养要注意防自燃防爆胎防"开锅"》,性质和目的为商业用途,被告本身是商业主体,新浪微博是被告的广告宣传平台。被告通过发布微博获取客户关注,增加粉丝量,增加宣传力度和品牌声誉,进行广告宣传,侵权微博粉丝量极大。被告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地结合在一起,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未为原告署名,反而标注自己微博名称水印(水印本身就是一种版权标志),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委托人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官方微博是经被告微梦创科公司认证和管理的。微梦创科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仁博公司辩称,1.涉案微博发表于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11月2日;2.被告引用涉案图片时未标注作者,被告不知涉案图片的来源,未直接用于商业宣传,只是说明了行车过程的注意事项,原告将涉案图片置于网络环境,网络用户可随时取得,被告没有侵权主观恶意;3.涉案微博已经删除,浏览量少,宣传范围小,原告未提交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的证据,被告也没有获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被告早已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是一幅漫画,美术作品。原告主张该漫画系其创作,提交了关于涉案作品在网络发表的网页打印件。原告在域名为500px.com.cn的网站上注册了实名认证的账号,于2011年5月6日将涉案漫画作品《夏季汽车保养要注意防自燃防爆胎防"开锅"》上传至本人账号。原告另提交了涉案图片电子版,电子版属性显示拍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
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在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对泰安仁博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2017)许魏证民字第1192号公证书后附光盘载明:新浪微博账号"泰安仁博一汽大众4S店"的认证主体为泰安仁博公司。2015年5月6日,新浪微博账号"泰安仁博一汽大众4S店"发布微博,在文字内容下方使用了一幅漫画作品,未标明作者。经对比,该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夏季汽车保养要注意防自燃防爆胎防"开锅"》基本一致。原告未向被告微梦创科公司发出过删除通知。
庭审中,因被告泰安仁博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原告撤回其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并明确基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对于公证费的支出情况,原告提交了一张9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对应的公证书一并公证了41个涉嫌侵权的微博主体,本案微博主体涉及2个诉讼案件。对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发表页面截图、公证书、侵权微博页面截图、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依据原告提交涉案作品发表页面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包括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发现被告对图片的使用并进行取证是在2017年11月13日,且泰安仁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公证取证前已经知晓涉案微博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自取证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年,本院对于泰安仁博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泰安仁博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图片作为其官方微博发布文章的配图,并未为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泰安仁博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泰安仁博公司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泰安仁博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和影响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因被告泰安仁博公司是在微博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致歉声明的载体亦应以微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仁博公司在《法治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泰安仁博公司应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泰安仁博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原告知名度及作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以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经查询,原告与本案代理人有批量诉讼代理案件,在原告不能明确本案律师费约定情况和实际发生的金额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交的9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计公证了41个涉嫌侵权的微博主体,本案微博主体涉及2个案件,本院对本案公证费酌定为11元。
关于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包括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本案被告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经营微博这个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原告并未向微梦创科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删除涉案图片,现无证据显示微梦创科公司怠于履行平台责任,原告要求微梦创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新浪微博账号"泰安仁博一汽大众4S店"首页置顶位置连续24小时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杨仕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据原告杨仕成的申请,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官网(网址为www.bjinternetcourt.gov.cn)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仕成经济损失800元及公证费11元;
三、驳回原告杨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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