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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泰安鼎盛财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诉讼记录

上诉人泰安鼎盛财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财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鼎盛财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公司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一,本案诉状加盖的“N某某律师”印章,而N某某律师并非本案当事人。

第二,N某某并未取得“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退一步讲,假设宏联公司对N某某的授权权限中包含“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该授权也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而无效。

第三,《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可将代理权限进行转委托的规定,宏联公司的代理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未取得宏联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宏联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第四,由N某某签订的《诉讼程序授权书》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人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山东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4406号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鼎盛财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司法部2006年5月10日颁发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公证书、申请的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是宏联公司,但公证申请人却是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公证人与公证事项无任何利害关系,也不是本案诉讼代理单位,故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申请公证事项的申请人资格无效。第二,(2016)聊鲁西证民字4406号公证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宏联公司是涉案事项唯一利害关系人,而公证事项的申请人仅是转委托的受托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因此公证书无效。

三、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鲁09民初319号一案,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宏联公司诉讼请求同为停止侵犯“大嘴猴”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诉讼请求相同;两案同为侵权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且宏联公司在两案中提交的均为相同的证据,认定侵权事实所依据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4406号公证书,其公证事项为同一侵权事实,应予驳回。四、假设存在侵权事实,但宏联公司并未举证其存在经济损失,且鼎盛财源公司经营困难,一审判决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上,宏联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将违法无效的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宏联公司的知识产权固然应得到维护,但应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框架内维权。

宏联公司未作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鼎盛财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行为;二、依法判令鼎盛财源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三、依法判令鼎盛财源公司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四、依法判令鼎盛财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3日,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包括著作权和商标权在内)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2019年7月5日,宏联公司唯一董事郑波授权该公司的Z某某为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及形象等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可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本公司进行诉讼活动、进行公证购买等事项。2019年7月5日,宏联公司Z某某授权中国大陆律师J某某、N某某作为宏联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代理人,授权其二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取法律行动制止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其中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并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该授权书中特别注明,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对于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以及已经提起了诉讼的案件,上述委托人可以依据本授权,向相关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宏联公司予以认可。该委托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N某某作为委托人宏联公司的转委托人授权Y某某律师作为宏联公司诉讼程序的代理人,N某某在本案民事起诉书上予以盖章确认。2020年1月2日,N某某变更本案的诉讼代理人Y某某为L某某,并在《变更委托代理人授权书》上签字确认。Y某某与L某某均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1月21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Y某某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Y某某来到山东省肥城市凤山大街的鼎盛财源购物广场。Y某某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402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含有“”图案的衣服一件;2.标记有“PaulFran”字母的衣服一件;3.含有“”图案的床单一件;4.书包一个,以及其他若干商品。Y某某现场取得《销售凭证》五张、购物小票五张、商户名为鼎盛财源购物广场的银行卡刷卡单五张、加盖“泰安鼎盛财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购物发票品名一栏,将上述所购买的所以商品合并记载为“日用品”,数量为“1”)。Y某某对该商场的外景进行了拍摄。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公证人员H某某回到公证处之后,经公证人员监督,Y某某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Y某某保管。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对于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406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打开封存实物,两个封存实物与公证书内的照片一致。(1)其中一个封存实物是绿色的儿童书包一个,在书包的正面突出印制有头戴帽子、嘴巴比较大(超过脸庞的大小)的猴脸图像,在书包附带的标签上有“11080357男童卡通斜背A6书包,29元”等字样。标签上还标明生产商为凯利瑞尔箱包制品厂,电话为130××××1302等内容。(2)另一件封存实物为标有“蚕丝棉2.0米被罩,价格为46元”的红蓝色相间的被罩一个。在被罩上印制有嘴巴比较大(超过脸庞的大小)的猴脸图像若干。该被罩装在一个标有“鼎盛财源购物广场”的塑料袋内。

鼎盛财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卷烟、图书报刊、散装食品、百货、五金、皮具、箱包等商品的销售及其他业务。截止到2019年6月24日,关于N某某律师代宏联公司起诉并签字盖章确认的涉及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大嘴猴等知识产权的案件计220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其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合法有效;2.鼎盛财源公司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大嘴猴”美术作品发行权;3.如构成侵权,鼎盛财源公司是否应赔偿宏联公司2万元。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16年8月23日,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包括著作权和商标权在内)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协议,宏联公司即拥有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对弗兰克公司所享有的“大嘴猴”系列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的独占许可权。在以上授权期内,宏联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授权区域内使用被授权的大嘴猴系列美术作品形象。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取证时间为2016年11月,系在宏联公司的独占许可期限内,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其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宏联公司依据其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当然可以对侵犯大嘴猴系列美术作品的行为予以维权,故宏联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宏联公司先是授权Z某某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可以代为维权、委托其他律师予以维权,随后Z某某又授权中国大陆的J某某、N某某律师作为宏联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代理人,并授权该二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取法律行动制止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其中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并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根据以上系列授权,本案中N某某律师依据其享有的转委托权,又转授权给Y某某、L某某律师负责本案中的诉讼并无不当。该一系列授权委托系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其代理人的委托诉讼手续合法有效。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鼎盛财源公司在答辩中对是否构成侵权、实体权利方面抗辩的并不多,而主要是用较大的篇幅对宏联公司代理人委托手续不合适,无权代表宏联公司进行起诉进行了抗辩。该以上抗辩的实质,一是认为N某某律师代为起诉并非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拟在程序方面令法院不予支持宏联公司代理人的诉求,从而达到回避法院对其侵权事实进行审理的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前我国正在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各种侵权盗版行为,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规范的运行。不管是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还是从国家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层面,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知识产权的行为,均是应该大力支持和倡导的。当前,涉及大嘴猴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数量可谓众多,宏联公司在其维权过程中,因其经营场所远在香港,与诉讼法院相距甚远。为便捷高效提起诉讼,打击侵权行为,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委托或者转委托大陆境内的律师提起诉讼的方式,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鼎盛财源公司抗辩本案中的起诉并非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显然也与宏联公司致力于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常理不符。综上,对鼎盛财源公司关于宏联公司委托人代理诉讼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通过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鼎盛财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鼎盛财源公司虽对(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406号公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经当庭比对,宏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大嘴猴“”形象是一只可爱的猴头形象,从形状角度看大嘴猴有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L某某,头部为倒U型,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该美术作品最具显著性的就是猴子巨大的嘴巴,因此作品名称为“大嘴猴”。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印制有猴头形状的书包和被罩。以上两件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大嘴巴猴头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形象在线条、造型等特征和整体视觉上基本相同,均采用相同的表达方式,组成要素、构图比例、表现手法基本一致,实质上展现的是同一个卡通形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大嘴猴”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但因为鼎盛财源公司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生产行为,故鼎盛财源公司的销售行为系侵犯了宏联公司对其享有美术作品的发行权。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宏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鼎盛财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联公司因侵权而导致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宏联公司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鼎盛财源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鼎盛财源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鼎盛财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美术作品商品的行为;二、鼎盛财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壹万)元;三、驳回宏联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75元,由鼎盛财源公司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宏联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是否应当予以采信;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4.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宏联公司授权Z某某作为其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随后Z某某授权中国大陆律师J某某、N某某作为宏联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代理人,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公证购买涉嫌侵犯PaulFrank系列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该项权限可转委托”等。据此,N某某律师依据其被授予的诉讼权利,在起诉状中代替宏联公司盖章确认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鼎盛财源公司关于宏联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Z某某受宏联公司委托,向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出具《转授权委托书》,将知识产权维权的相关调查取证事项委托于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并载明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可以转委托第三人行使证据保全程序中的权利。后青岛大原商务有限公司向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据保全转授权委托书》。因此,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公证时已获得了有效授权委托,其办理公证事项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申请公证时是否取得有效授权委托本身并不会对涉案公证证明的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在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形下,鼎盛财源公司仅以公证当事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认定相关公证行为无效并对公证事实不予采信有所不当。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公证书是否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情形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鼎盛财源公司主张关于“大嘴猴”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已在(2019)鲁09民初319号案件中处理过,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2019)鲁09民初319号案件查明事实中,鼎盛财源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宏联公司“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衣服,而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书包和被罩,属于不同的侵权商品,故本案与(2019)鲁09民初319号案件认定鼎盛财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侵权事实,鼎盛财源公司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涉案公证书公证的购买地点、店铺门头名称、银联商务签购单、购物发票等显示的商户名称均指向鼎盛财源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应认定鼎盛财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鼎盛财源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鼎盛财源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产品销售范围、侵权影响程度、宏联公司作品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鼎盛财源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鼎盛财源公司关于调整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鼎盛财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泰安鼎盛财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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