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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赵春青提出诉讼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赵春青提出诉讼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赵春青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泰安仁博汽车公司停止侵权;2.泰安仁博汽车公司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法治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泰安仁博汽车公司赔偿赵春青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1500元和公证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泰安仁博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泰安仁博一汽大众4S店V”上使用赵春青名为“7004热车”的美术作品。泰安仁博汽车公司使用赵春青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泰安仁博汽车公司使用赵春青作品,未为赵春青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赵春青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泰安仁博汽车公司辩称,赵春青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图片置于公开网络环境,未标明作者信息,泰安仁博汽车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系对汽车常识的介绍,属于合理使用,未将涉案图片直接用于商业宣传,没有主观恶意,且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涉案微博的关注人少,影响力小,泰安仁博汽车公司没有获益,也没有给赵春青造成损失。请求驳回赵春青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3日,中国经济网发布了标题为《十一黄金周车市盘点:买车的没有保养的多(图)》的文章,文中配有涉案漫画,漫画下方标注“本版漫画赵春青/绘”;2016年10月,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了《我爱我车赵春青漫画作品集》第1版,该出版物中配有涉案漫画,出版物封面载明“赵春青 著”,原告另提交了涉案图片电子版,电子版属性显示创建时间为2003年8月13日。

2019年4月15日,经赵春青申请,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对赵春青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做出的(2019)豫许魏证内民字第335号公证书显示: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内输入“泰安仁博一汽大众4S店”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泰安仁博一汽大众4S店V”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微博账号于2014年12月5日发布博文一篇并配有漫画1幅,该漫画与赵春青主张权利的涉案漫画基本一致,未予署名;收藏、转发、评论和点赞数均为0。经核实涉案图片已删除。

庭审中,因赵春青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当庭撤回要求泰安仁博汽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基于泰安仁博汽车公司侵犯赵春青的署名权,要求泰安仁博汽车公司赔礼道歉。关于公证费,赵春青提交了一张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系对12个新浪微博主体的公证费用,本案新浪微博主体公证了18条链接,本案是其中1个链接。关于律师费,赵春青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发表页面截图、涉案图片电子原图、出版物、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依据赵春青提交涉案作品发表页面署名情况和电子原图、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包括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关于泰安仁博汽车公司认为赵春青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赵春青于2019年4月15日向公证处就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于2021年5月25日起诉至本院,泰安仁博汽车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赵春青早于2019年4月15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赵春青的起诉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予保护。 泰安仁博汽车公司在未经赵春青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作品作为其官方微博发布文章的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漫画,并未为赵春青署名,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赵春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赵春青当庭撤回了要求泰安仁博汽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赵春青要求泰安仁博汽车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泰安仁博汽车公司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因泰安仁博汽车公司是在微博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致歉声明的载体亦应以微博为宜,故对赵春青要求泰安仁博汽车公司在《法治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安仁博汽车公司应赔偿数额,由于赵春青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泰安仁博汽车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赵春青知名度及作品的市场价值、泰安仁博汽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以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赵春青提交的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对应12个新浪微博主体,且本案新浪微博主体公证了18条链接,本案是其中1个链接,本案中公证费酌定为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新浪微博账号“泰安仁博一汽大众4S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24小时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赵春青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据原告赵春青的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青经济损失800元及公证费4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泰安仁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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