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56号
原告泰安通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与被告泰安创佳水处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伟,被告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强、杨仁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利达公司诉称,其系"交换器(全自动钠离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130405131.5。原告为研发该专利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现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创佳公司答辩称,1、原告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专利合法、有效,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的证据。2、泰安市双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制造、销售包括全自动钠离子交换器等水处理设备。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3、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大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白长柱同时于2008年4月份从泰安市双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辞职,并分别成立公司。被告在原范围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4、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差距巨大,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5、即使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所诉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6、被告成立时间不长,经营规模不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及年费缴纳单据,证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及法律状态;2、本院(2014)济民保字第41号证据卷宗中保全的被告宣传手册,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泰安市双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证据2、双龙公司产品宣传材料2份及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副本2份;证据3、2001年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据4、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系双龙公司职工,在双龙公司从事业务销售,代表双龙公司签订业务合同;证据5、双龙公司分别与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山东依诺威强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各1份、增值税发票及客户回访表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均为双龙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销售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双龙公司企业登记无异议;对证据2中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企业标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企业标准不能证明是本案专利的外观产品;对证据3照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前曾在双龙公司处工作过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买卖合同、客户回访表真实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发票中所涉产品与客户回访表中的产品不能对应,且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不能证明双龙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对外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证据3的形成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交换器(全自动钠离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130405131.5,申请日2011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4月4日。其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不常见,省略。该专利的主要外观如右图所示。
2014年5月14日,本院依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在被告处取得企业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中涉案产品外观如右图显示。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产品与宣传册中的产品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实施的设计系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提供双龙公司产品销售客户回访表及相应的合同、发票各三份。其中,双龙公司与用户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交易信息的具体情况如下:设备名称为钠离子交换器,规格型号为ZLS-2-Ⅱ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发票开票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出厂编号为11133,执行标准为Q/09FSC001-2008,客户回访表盖有用户的公章,并附有产品照片及产品铭牌信息。
双龙公司与用户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交易信息的具体情况如下:设备名称为钠离子交换器,规格型号为ZLS-1-Ⅱ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日,出厂日期为2011年1月2日,发票开票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出厂编号为11008,执行标准为Q/09FSC001-2008,客户回访表盖有用户的公章,并附有产品照片及产品铭牌信息。
双龙公司与用户山东依诺威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交易信息的具体情况如下:设备名称为钠离子交换器,规格型号为ZLS-1-Ⅱ型,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出厂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发票开票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出厂编号为09135,执行标准为Q/09FSC001-2008,客户回访表盖有用户的公章,并附有产品照片及产品铭牌信息。
经比对,上述三份客户回访表所附产品照片显示外观与原告专利公告上所示产品外观一致。
另查明,双龙公司于2001年成立,原名称为肥城市双龙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提供的双龙公司企业宣传册上均有钠离子交换器产品的展示,其产品外观与本院保全的被告企业宣传册上的产品外观一致,其中一份印有企业标准为Q/09FSC001-2004,另一份印有企业标准为Q/09FSC001-2008。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山东小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显示,双龙公司企业标准Q/09FSC001-2004于2005年1月6日备案,企业标准Q/09FSC001-2008于2008年1月18日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7日,而从被告所举的证据来看,以下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1、双龙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之前就已向平原福临门轮胎有限公司、山东依诺威强磁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其生产的钠离子交换器,以上三个相关单位均出具了书面声明,并有相应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产品外观照片、铭牌信息加以佐证;2、双龙公司的企业宣传册上展示有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照片,并且标注了企业标准Q/09FSC001-2004、2008,该企业标准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均有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明显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从上述符合历史沿革的双龙公司Q/09FSC001-2004、2008企业标准及印有企业标准的宣传册来看,双龙公司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钠离子交换器产品的形状,被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龙公司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钠离子交换器,产品的外观在市场上可以被消费者看到,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通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泰安通利达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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