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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山东XX公司、泰安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山东XX公司、泰安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上诉人泰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焦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马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山东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哆啦A梦”形象黄金饰品的行为;泰安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哆啦A梦”形象黄金饰品的行为。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泰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10600元,上诉人泰安XX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泰安XX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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