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泰安市农机研究所提出对第6600号决定中对液压缸位于三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设置通孔,三级起重臂上设置长槽这一结构特征的评价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特征在证据3和证据7中均无记载,在教科书中也没有相关的技术启示。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6600号决定、天元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7、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确定现有技术与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判断过程中需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结合本案而言,首先,证据7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液压吊钩,即证据7给出了在垃圾中转装置中使用液压传动装置的技术启示,但是,液压传动装置是一个外延宽泛的上位概念,它包括多种具体的液压传动结构,即使是在垃圾中转装置中使用的具体的液压传动装置也不是唯一的。这一点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使用证据7中液压吊钩及与其他部件的具体连接、结构特征和本专利的液压传动装置进行对比也可以得到印证。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6600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即证据3中并没有给出本专利中这种具体的部件连接结构的技术启示。再者,即使通孔、长槽本身属于机械领域中的常规设计手段,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在该领域中这一技术手段的具体运用方式,进而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液压传动装置中将通孔、长槽配合使用并与其他部件连接以构成本专利的传动结构。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专利法并未规定在说明书中须对技术方案中每一个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均作出描述。在本专利中,解决噪音大、部件易锈蚀、配套动力过大等技术问题也是依靠技术方案的整体结构、连接方式,而不是某一个部件。
在对比文件未给出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又不能将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简单运用的情况下,仅以说明书中未对技术效果作出说明而否定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与液压缸相连的连接通孔,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能够使得三级起重臂及液压缸与其发生相对运动的长槽,即其通过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有误,故第6600号决定应予撤销。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天元公司依据证据4、证据5-1及证据5-2提出的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无效理由在该决定中未予涉及,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针对该无效理由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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