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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振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泰安振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545号

上诉人泰安振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澳科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被上诉人澳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澳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澳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注浆锚索是振声公司从澳科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相应对价,振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发票及合格证记载的型号均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且澳科公司亦认可振声公司曾经购买过涉案产品,故振声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2、从公证书的记载来看,公证人员并未看到振声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澳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振声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的注浆锚索。3、振声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附随自己的文件与生产涉案产品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产品附随的相关文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振声公司生产是错误的。

澳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声公司在销售的产品中所附随的材料均盖有公章,其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澳科公司,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澳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澳科公司"一种锚注锚索"(专利号为ZL20092022××××.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澳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赔偿澳科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9月15日,澳科公司就"一种锚注锚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6月16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92022××××.4,发明人蒋敬平等,专利权人澳科公司,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澳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锚注锚索,包括索体、止浆塞、托盘、锚索锚具及注浆联接件;索体包括钢丝、芯管、涨环;芯管位于索体的中心,芯管外围是索体的钢丝,芯管有出浆口,涨环套在芯管上紧靠出浆口的位置;其特征在于:a.所说的芯管为柔性芯管(6);柔性芯管(6)上有出浆口;柔性芯管(6)的下端接有一端刚性芯管(12);b.所说的涨环(3)为圆环;c.所说的索体(5)头部的中心装有端锚段芯杆(1),端锚段芯杆(1)的下端与柔性芯管(6)的顶端之间留有间隔作为出浆通道;d.所说的锚索锚具由锚环(10)、夹片(11)和0形圈构成;e.所说的注浆联接件是注浆联接头(13),注浆联接头(13)与索体(5)的钢丝和刚性芯管(12)的下端固联;注浆联接头(13)外有六方、内有螺纹,其下端装有与其内螺纹配合的丝堵(14)。

2、2012年12月10日,澳科公司与安徽省亿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许可该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被许可方每销售一套合同产品支付专利使用费25元。2013年11月25日和28日,安徽省亿海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澳科公司专利许可费20万元和30万元。

3、2015年10月26日,振声公司与济南越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拓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由振声公司向越拓公司供应中空注浆矿用锚索50套,金额11500元。2015年10月29日,澳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随同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工作人员至山东省泰安市卧虎山南街10号院内一生产车间,依据济南越拓商贸有限公司和振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提货,包括中空注浆矿用锚索、锚具、托盘和止浆塞,取得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载明生产单位为振声公司)、《泰安振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空注浆矿用锚索出厂检验报告》(盖有振声公司印章和质检专用章)、《合格证》(盖有振声公司质检专用章、出厂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出库单》各一份。随后将货物带到济南市长清区北汝村的一个生产车间,对购买的上述货物进行取样拆解,并将其中的一套中空注浆矿用锚索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外观、装车过程、拆解及封存过程进行拍照。振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开出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邮寄到济南越拓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02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提取的中空注浆锚索实物及公证处公证现场的照片,该产品具有下列特征:有索体、止浆塞、托盘、锚索锚具及注浆联接件;索体包括钢丝、芯管、涨环;芯管位于索体的中心,芯管外围是索体的钢丝,芯管有出浆口,涨环套在芯管上紧靠出浆口的位置;芯管为柔性芯管;柔性芯管上有出浆口;柔性芯管的下端接有一端刚性芯管;涨环为圆环;索体头部的中心装有端锚段芯杆,端锚段芯杆的下端与柔性芯管的顶端之间留有间隔作为出浆通道;锚索锚具由锚环、夹片和O形圈构成;注浆联接件是注浆联接头,注浆联接头与索体的钢丝和刚性芯管的下端固联;注浆联接头外有六方、内有螺纹,其下端装有与其内螺纹配合的丝堵。振声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4、2015年3月20日,澳科公司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专利侵权诉讼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5000元。澳科公司为调取证据和提起诉讼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

5、振声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仪器仪表、矿用设备生产、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比对,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澳科公司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澳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振声公司未经澳科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澳科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振声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澳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但根据澳科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所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载明生产单位为振声公司)、《泰安振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空注浆矿用锚索出厂检验报告》(盖有振声公司单位印章和质检专用章)、《合格证》(盖有振声公司质检专用章、出厂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振声公司生产,对振声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澳科公司要求振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二)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费和许可期限;(三)振声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时间和规模;(四)澳科公司为维权而支付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振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澳科公司ZL20092022××××.4"一种锚注锚索"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振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澳科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28万元;三、驳回澳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振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澳科公司负担1250元,振声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振声公司提交了证据1、澳科公司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结合其一审提交的购买澳科公司产品的发票证明涉案被控注浆锚索系振声公司购自澳科公司,而非振声公司生产。证据2、四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该公司享有注浆锚索及生产设备的专利权且该技术更为先进,振声公司完全没必要去生产侵犯澳科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证据3、澳科公司出具给山东能源集团龙口物资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复印件。证明澳科公司的行为给振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经质证,澳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只有公章而并无专门的质检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即使证据1为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澳科公司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形式,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澳科公司;证据2及证据3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振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振声公司是否侵犯澳科公司的专利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振声公司对被控侵权注浆锚索落入澳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其主要抗辩理由是认为被控侵权注浆锚索系从澳科公司购进,且仅凭公证书也不能证明振声公司存在生产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注浆锚索所附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文件均是产品的身份证明,上述文件所标示的生产者指向振声公司,足以证明振声公司就是被控注浆锚索的生产者。振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反证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振声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振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泰安振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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