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策与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2006)鲁民三终字第13号
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科机电公司)与张延策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张延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延策委托代理人于宪昌、孙崇合,汉科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岱宗配件厂是张延策和段鲁泉夫妇共同开办的非法人企业,2000年7月1日,张延策作为代理人,以岱宗配件厂名义与汉科机电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岱宗配件厂根据汉科机电公司提供的技术及产品图纸,为汉科机电公司加工生产用于煤巷支护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汉科机电公司向岱宗配件厂提供的技术内容为:1、构造:锚杆杆体外螺旋缠绕异性钢丝,杆体与钢丝以点焊方式连接。2、功能和效果:利用钢丝张力不使用锚固剂即可实现锚固目的,锚杆可回收利用。3、加工工艺:异性钢丝的轧制与缠绕工艺。
张延策于2001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一“新型锚杆”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2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1216841.6,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由钢管(1)、三角钢丝(3)组成的新型锚杆,其特征是通过高强度粘结剂(2)把三角钢丝(3)固定到钢管(1)上,螺纹钢(4)一端与钢管(1)焊接,另一端与带有驱动螺母(6)的托盘(5)连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新型锚杆,其特征是所说的高强度粘结剂(2)是改性丙烯酸酯。汉科机电公司与张延策在庭审中均认可(2005)鲁民三终字第3号判决中所述的张延策于2001年3月8日申请、2002年1月9日授权的专利号为012164.6的专利,即为本案所涉专利,专利号应为01216841.6。(2005)鲁民三终字第3号判决中对张延策01216841.6专利与汉科机电公司向岱宗配件厂提供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决中陈述:“双方锚杆的构造是一样的,均为锚杆杆体外缠绕异性钢丝(包括三角钢丝),将钢丝固定在锚杆上,其功能和效果为利用钢丝张力不使用锚固剂即可实现锚固目的,锚杆可回收利用。区别在于加工工艺不同,一个是焊接,一个是粘接,岱宗配件厂自己生产销售的锚杆采用的也是先点焊,后又刷了一层胶,并非直接粘接的技术。从以上对比看,张延策的专利技术与汉科机电公司的技术基本相同,只是在申报专利的加工工艺上稍做了改动,即由汉科机电公司的焊接改为粘接。汉科机电公司主张的其与张延策的锚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又认为:“在履行加工合同时,岱宗配件厂在加工中掌握了汉科机电公司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作为签订加工合同的代理人、办厂人的张延策,参与岱宗配件厂的生产,接触到了汉科机电公司的技术,而其后申请专利的技术又与汉科机电公司的技术实质相同,因此岱宗配件厂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专利号为01216841。6的专利技术已经获得授权,但专利权应归属于对授权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张延策代理岱宗配件厂于2000年7月与汉科机电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岱宗配件厂有义务按汉科机电公司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并为汉科机电公司的技术保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张延策作为签订加工合同的代理人,且参与岱宗配件厂的生产,掌握了汉科机电公司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随后,张延策在2001年3月8日申请了本案所涉“新型锚杆” 01216841.6专利,而生效的(2005)鲁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专利技术与汉科机电公司的技术实质相同。张延策将汉科机电公司提供的技术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侵犯了汉科机电公司对该技术的所有权,张延策对该专利技术方案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贡献,汉科机电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所涉01216841.6“新型锚杆”实用新型专利权判令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判决,专利号为01216841。6的“新型锚杆”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延策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延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代理岱宗配件厂与机电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掌握了对方的技术并申请专利,侵犯了机电公司对该技术的所有权,该认定是错误的。加工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并未提供技术资料,机电公司的锚杆技术与张延策申请专利的技术无关,从1999年起张延策就开始研制该技术,2000年汉科机电公司就从岱宗配件厂购买了500新型锚杆。即使双方的技术实质相同,也无证据证明是张延策剽窃技术。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驳回汉科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科机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汉科机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张延策主张其专利是自行研制的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预决事实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延策关于应驳回汉科机电公司请求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张延策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权属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是涉案专利的真正权利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汉科机电公司曾以张延策违约泄露保密技术为由提起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5)鲁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延策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专利的锚杆技术是自己研发的,其抗辩该专利技术是自己研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并认定“岱宗配件厂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在本案中,张延策并未就自行研发问题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到曾在“违约泄露保密技术”案中就此问题提供过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在“违约泄露保密技术”案中已涉及到该问题的审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根据张延策提供的证据作出了认定,认定“张延策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专利的锚杆技术是自己研发的”,如张延策对该事实认定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张延策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张延策在本案中主张其自行研发了涉案专利技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违约泄露保密技术”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张延策在本案中主张该合同未履行,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张延策还主张法院即使认定汉科机电公司为技术完成人也不能直接判决该专利归汉科机电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本质上就是确认之诉,即确认该专利的真正专利人。在此意义上,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涉案专利权利人是司法裁判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并且,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之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延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延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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