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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陈来明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陈来明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来明于2005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及其灌粉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6月3日审定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7××××.0,专利权人为陈来明。陈来明与中科泰安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8日,支付方式为无偿使用。2012年4月13日中科泰安公司缴纳专利年费2000元。该“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及其灌粉方法”发明专利共七项权利要求。中科泰安公司主张其权利要求为1、4、5、6受到侵害。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是由气瓶、粉瓶和喷雾枪所组成,气瓶的口部设有截止阀,其特征是:在粉瓶的口部设有气粉头,气粉头的一侧设有接管,粉瓶通过接管连接气瓶,气粉头的中心设有插入粉瓶底部且与接管连通的滤管,所述的滤管是于管壁上布有多个直径小于粉粒直径的小孔的长管,于滤管的端部设有单向阀,气粉头的顶部设有出粉孔,于气粉头上设有连通出粉孔和粉瓶的通孔。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其特征是,所述的通孔是设于滤管四周的环形通道。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气粉头顶部的出粉孔是设于气粉头的一侧,其轴线与气粉头的中心线相交叉,夹角为30°。权利要求6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其特征是:所述滤管是由金属粉末或丝网烧结而成的网管。

中科泰安公司为证明该达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向该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箱显示有威达公司名称、背负式防暴喷雾驱散器、型号、射程、覆盖面积、装粉量、工作压力等内容,产品瓶体均显示制造单位为上海康巴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庭前中科泰安公司已经自行打开包装箱,并对产品进行拆解。

2012年9月4日,中科泰安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并出具了(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3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0年10月12日,2010年应急储备物资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显示上海欣声招标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招标代理分公司就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的2010年应急储备物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S-2010GA05),包号为包18、名称为背负式喷雾器的中标单位是威达公司(数量80套);2011年2月10日,2010年度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装备物资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显示上海欣声招标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招标代理分公司就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的装备物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S-2010GA06),包号为包19、名称为背负式喷雾器的中标单位是威达公司(数量60套)。

2012年3月28日,威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及其灌粉方法”发明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2012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及其灌粉方法”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陈来明系专利号为ZL20051007××××.0、名称为“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及其灌粉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专利年费按时交纳,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来明与原告中科泰安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转让内容包含涉案专利,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因此,原告中科泰安公司是“双瓶防暴喷雾驱散器及其灌粉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结合本案,判断威达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中科泰安公司发明专利权,需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中科泰安公司主张威达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中科泰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科泰安公司主张威达公司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的相关证据,第一组:招标编号为S-2010GA05的2010年公安部应急储备物资招标公告;招标编号为S-2010GA05/18的投标邀请书、技术规格及主要要求;招标编号为S-2010GA06的上海欣声招标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北京招标代理分公司采购信息;招标编号为S-2010GA06/19的投标邀请书、技术规格及主要要求。该组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或确认,威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无法确认该事实的存在,另外该组证据均不能显示招标产品的技术方案,因此对该组证据该院不予审查。第二组为(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36号公证书显示的招标编号为S-2010GA05的2010年应急储备物资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及招标编号为S-2010GA06的2010年度进出口装备物资中标公告,该组证据仅显示中标产品为背负式喷雾器、中标单位是被告威达公司,并不能显示中标产品的型号及技术方案,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只显示背负式喷雾器由气瓶、粉瓶、喷枪组成,无法将该技术特征与中科泰安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侵权,不能作为本案侵权判断的依据。第三组为威达公司的WDBF-Q35型背负式防暴喷雾驱散器产品说明书及被控侵权实物,威达公司对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无法确认该事实的存在,从产品说明书也不能完整显示该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证明其落入中科泰安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科泰安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实物,仅包装箱显示威达公司名称,产品本身未显示威达公司的信息,产品瓶体显示制造单位为上海康巴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且与WDBF-Q35型背负式防暴喷雾驱散器产品说明书中显示的产品外观不一致,另外,该被控侵权实物庭前中科泰安公司已经自行打开包装箱,并对产品进行拆解,威达公司对包装箱、产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科泰安公司认为该产品是从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处换取的被告威达公司中标的产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威达公司制造、销售,该院无法予以确认。综上,中科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达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中科泰安公司要求威达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泰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科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中科泰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观点

中科泰安公司上诉称:中科泰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威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判决将证据人为割裂,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并由威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观点

威达公司辩称:中科泰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威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威达公司是否侵害中科泰安公司的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招标、中标公告只显示背负式喷雾器由气瓶、粉瓶、喷枪组成,并不显示中标产品存在涉案专利权力要求的技术特征。第二,中科泰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换取的威达公司中标产品,但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中科泰安公司在原审庭前已经自行将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打开,并对产品进行拆解;而威达公司对该包装箱及产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确认庭审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威达公司生产,亦无法得出威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结论。中科泰安公司关于威达公司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北京中科泰安脉冲气压喷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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