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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华昌纸面石膏板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泰安市岱岳区华昌纸面石膏板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高行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华昌纸面石膏板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法定代表人宋其良,厂长。委托代理人X某某,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委托代理人S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Z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法规部副部长,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五马小区3号楼3单元509室。委托代理人W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法规部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366号学生集体。

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华昌纸面石膏板厂(简称华昌厂)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昌厂的委托代理人X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S某某,原审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W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泰山公司就第1736625号“泰山大汶口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商评字[2008]第20667号《关于第1736625号“泰山大汶口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0667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在先的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图形近似,整体外观相近,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华昌厂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文字、图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为由,请求撤销第20667号裁定,并确认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近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的主要部分相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混淆误认。第2066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667号裁定。

华昌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文字和图形方面均不相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为由,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300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667号裁定,确认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泰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华昌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泰山大汶口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一),2002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36625,有效期为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雪花石膏、石膏。2002年7月19日,山东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集团)(2007年8月14日更名为泰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和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作为证据。其中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1992年6月6日,申请人为泰安大汶口石膏矿,199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19类石膏板,有效期至2003年7月13日。2002年1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和东新公司)。2003年5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申请人为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19类石膏板,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2002年1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泰和东新公司。2007年7月26日,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目前,该两个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泰山公司。2008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0667号裁定。上述事实,有第20667号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属相同、类似商品。

在此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对比,二者图形的主要部分均是由呈对称排列的三个三角形组成的山峰图案,中间的山峰都对两侧的山峰进行了遮挡,山峰外面都有外框装饰。虽然引证商标一的山峰下比争议商标多出代表水的线条,但该线条并非图形中的主要部分;二者文字部分都包含“泰山”二字,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文字“大汶口”又是华昌厂和泰山公司共同的所在地,该不同的文字尚不足以成为区分两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文字的主要部分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对比,二者图形的主要部分仍为山峰图案,山峰外面也均有外框装饰。虽然引证商标二的山峰并非由三角形表示,但同样反映的是三个左右排列的山峰,与争议商标的图案近似,且引证商标二山峰下的“TS”文字并非图形中的主要部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的主要部分相似。同时,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中增加的“大汶口”三个字又非区别两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文字的主要部分相似。

综合上述理由,再加之华昌厂与泰山公司为同处一镇的相同行业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华昌厂关于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文字和图形方面不相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667号裁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昌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泰安市岱岳区华昌纸面石膏板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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