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新概念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国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知初字第13号
原告泰安市新概念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新概念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新概念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6883311号、第68870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商标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在母婴护理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假冒原告的加盟商,在门面、广告牌、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6883311号、第68870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在菏泽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57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建答辩称:涉案的新概念店面是被告与案外人李国华一起在2011年3月份从案外人刘玉莲处接过来的,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在被告名下。半年以后,被告不再参与经营,由李国华单独经营,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据被告了解刘玉莲是从菏泽新概念获得的授权,但菏泽新概念只承认刘玉莲而不承认被告与李国华。根据与刘玉莲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被告有权使用新概念的商标,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使用新概念商标,也没有使用刘玉莲店的宣传材料,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6887045号、第688331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持有人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
2.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出具的(2012)泰岱宗证民字第952号公证书及附件DVD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原告与邓某某、李某某、李某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加盟费损失为56000元。
4.原告的宣传手册两份,拟证明:原告对于商标的使用、宣传及被告对商标的使用与原告雷同。
5.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查询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李国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店面是被告与李国华经营的店面,牌子是李国华找人做的。听李国华说因为刘玉莲的老招牌上有两个小孩的标志和新概念的标志,换招牌的时候就用了这两个标。
对证据3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是否宣传被告不知道。
对证据5无异议,是被告的工商登记。
被告李国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协议双方分别为李国建、李国华与刘玉莲的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店是从刘玉莲处转让过来的,根据协议被告有权利使用新概念的标,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注册了第6883311号新概念文字商标、第6887045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5类,包括社交陪伴;社交护送;临时照看婴孩;临时看管房子;临时照料宠物;家务服务。注册有效期为10年。
2011年3月11日,被告李国建在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未起字号,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东明县。
根据原告申请,2012年11月20日泰安市岱宗公证处公证员毕某某与公证人员冯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苑康美一同到位于山东省东明县,门头显示为"新概念贝因美"的店内,对该店销售的产品和为顾客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实地查看。苑康美对外部店面及广告牌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面牌匾上使用了与第6883311号新概念文字商标、第6887045号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
李国建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面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的店面,辩称该店面是案外人刘玉莲2011年3月转让给被告及案外人李国华的,接手后半年以后,被告即不再参与经营,由李国华单独经营,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牌匾是被告与李国华经营期间,李国华根据刘玉莲的老牌匾上的标志重新制作的。针对其主张被告仅提供了协议双方分别为刘玉莲与李国建、李国华的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协议约定刘玉莲将自己经营的新概念科学护理中心东明店经营权、所有权、店面租赁权、设备、店面装修一并转让给李国建、李国华经营所有,李国建、李国华支付刘玉莲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被告据此协议主张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认可未与原告或原告在菏泽地区的加盟代理商签订过加盟合同,对于刘玉莲是否得到授权及刘玉莲是否有权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均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陈述涉案店面系李国华实际经营,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工商登记显示的业主被告李国建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刘玉莲有权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与案外人李某(山东省济南市)、邓某某(湖北省钟祥市)、李某某(山东省临朐县)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显示,三案外人取得山东省济南市、湖北省钟祥市、山东省临朐县的加盟代理商资格分别需交纳加盟代理费76000元、56000元、56000元,另需逐年交纳管理费。原告据此主张其县级加盟商加盟费损失为56000元,另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涉案的第6883311号新概念文字商标、第688704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李国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李国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面牌匾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第6883311号新概念文字商标、第6887045号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虽然工商登记显示自己为业主,但自己已不再实际经营,现由李国华经营,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与案外人刘玉莲的转让协议,被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但不能举证证明刘玉莲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或刘玉莲有权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原告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雪、邓桂芹、李海亮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县级加盟商加盟费损失为56000元,但由于受不同地市、不同县区经济发展差异,商标使用期限、使用范围差异等因素影响,原告其他地区加盟代理商交纳的加盟费数额不能单独作为本案中确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收取县级加盟代理商加盟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建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6883311号、第6887045号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李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新概念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新概念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泰安市新概念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国建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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