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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蓝海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蓝海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初144号

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股份公司)与被告泰安蓝海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华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G某某、L某某,被告蓝海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403931号及第789406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包含"蓝海"的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2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蓝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餐饮酒店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14年1月被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于2000年5月28日即注册成功第42类第1403931号"蓝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备办宴席;寄宿处;餐馆;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服装设计"。该"蓝海"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餐饮酒店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再次注册成功第43类第7894062号"蓝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快餐馆;预订临时住宿;酒吧;茶馆"。2.被告经营"蓝海华威酒店"从事餐饮酒店服务行业且以"蓝海华威"作为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餐饮酒店行业从业者,应明知原告及其"蓝海"品牌在行业内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仍然在其经营的"蓝海华威酒店"使用了"蓝海华威"商标,该"蓝海华威"商标与原告的"蓝海"商标构成了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蓝海华威酒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较大、存在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蓝海华威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使用的名称为"蓝海华威",与原告的"蓝海"有着显著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着明显区别,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蓝海绿业、蓝海焰影、蓝海绿茵、蓝海豚、蓝海风中心、蓝海明珠、蓝海国际(系原告注册)、蓝海博龙(系原告注册)等商标准许注册,上述商标与被告使用的"蓝海华威精品酒店"均属于同一类型,与原告"蓝海"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从商标局审核商标的角度来看,被告也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且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蓝海股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1403931号"蓝海股份LANHAISTOCK"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7894062号"蓝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其他类别的"蓝海"、"蓝海国际"、"蓝海星熠"、"蓝海尚品"等蓝海XX商标注册证共38个。

证据三、"蓝海御华"、"蓝海仕华"、"蓝海悦华"、"蓝海禧华"、"蓝海钧华"等注册商标证共28个。证据一、二、三证明:原告享有43类餐饮酒店服务上的"蓝海"商标专用权,并对"蓝海"商标进行了防御注册保护,使得"蓝海"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较强的一一对应的识别关系。原告在其"蓝海"主品牌旗下建立了"蓝海X华"系列多个高端品牌酒店,并进行了包括43类在内的多个类别的商标注册。

证据四、"蓝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以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五、原告获得的部分国家级荣誉:2009-2011年度荣获"中国饭店金马奖",2010年度荣获"中国餐饮业十佳企业"称号。

证据六、"蓝海"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07年至今)。

证据七、原告部分省级荣誉:2006年至今连续荣获山东省服务名牌。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明:"蓝海"商标在全国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达到驰名程度;且在全省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八、泰安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网页截图。网页载明2010年9月份原告在泰安市启动蓝海国际酒店项目,在泰安市餐饮酒店行业影响巨大。

证据九、泰安蓝海御华大饭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2010年9月该公司成立。

证据十、泰安蓝海御华大饭店开业新闻。

证据十一、泰安蓝海御华大饭店在泰安市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据八至证据十一证明:原告旗下"蓝海"品牌自2010年起在泰安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十二、蓝海华威酒店现场视频以及酒店出具的发票。

证据十三、蓝海华威酒店客房内部照片以及部分实物。实物包括印有"蓝海华威精品酒店"字样的牙具、梳子、火柴、香皂、一次性拖鞋、擦鞋布、杯托垫等实物,以及印有蓝海华威精品酒店的宣传图片、便笺纸、房卡、早餐券、客房用品以及价目表、蓝色手提袋一件,手提袋上印有山东泰安市××新区龙潭××段龙泉商贸步行街三号楼A座,电话:5538-6921234。证据十二、十三证明:被告在酒店服务行业使用了"蓝海华威"商标。

证据十四、携程等主流出行类网站搜索信息。

证据十五、百度地图搜索信息。证明在出行类网站搜索"蓝海酒店"均能够出现"蓝海华威精品酒店",且该酒店与蓝海御华大饭店的地理位置接近。被告"蓝海华威精品酒店"标识的使用足以在相关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中造成混淆和误认。

证据十六、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深度报告,报告中的数据显示全国经济型酒店平均出租率有80%-95%。原告主张按照80%的出租率进行计算。

证据十七、关于经济型酒店利润率的网页截图,网页数据显示:三线城市经济型酒店利润率超一二线(不足20%),推知泰安市经济型酒店的利润至少在20%以上。原告主张以20%利润率计算被告所得。证据十六、十七证明:被告客房61间,客房单价是154元,经营时间超过两年按照两年计算,出租率参照80%计算,利润率参照20%计算,得出被告的利润大约在109万元左右,被告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真实的会计账簿以及财务数据。

蓝海华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蓝海"加其他名称的商标也是被允许注册的,因此被告使用"蓝海华威"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证据六的四份证书其中三份均已经过了有效期,2010年12月8日的商标证书显示,"蓝海股份及图"商标为山东著名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并且该证书颁发机关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著名商标属于荣誉,并不能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商标权保护。蓝海御华大饭店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名称是泰安蓝海御华大饭店有限公司,其正式营业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原告主张2010年泰安蓝海御华在泰安享有知名度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侵犯"蓝海"商标,其证明"蓝海御华"商标是知名品牌,与蓝海商标无关,与诉求相矛盾。被告使用"蓝海华威精品酒店"对外经营,与原告的"蓝海"商标有明显区别,证据十二、十三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四、五、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四,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应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权限,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书,且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商标异议裁定书是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蓝海酒家"使用的商标应是"蓝海"二字,对该商标不予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使用的是"蓝海华威",与"蓝海"存在明显差别,不能以此裁定书推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十四、十五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从该证据内容看搜索饭店之后出现的泰安蓝海御华大饭店与泰安蓝海华威精品酒店是两个独立饭店,地址以及介绍图片均存在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并不会存在混淆和误认。对证据十六、十七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报告以及资讯的准确率、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原告以网上下载获取的没有事实依据的报道来主张自己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蓝海华威公司为反驳蓝海股份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二、照片三份,证明:被告对外以"蓝海华威精品酒店"开展业务,与原告使用的"蓝海"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证据三、中国商标网商标登记信息18页,证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蓝海绿业、蓝海焰影、蓝海绿茵、蓝海豚、蓝海风中心、蓝海明珠、蓝海国际(系原告注册)、蓝海博龙(系原告注册)等商标准许注册,被告使用的"蓝海华威"与原告使用的"蓝海"存在显著区别,并未侵犯原告注册的"蓝海"商标权。

证据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知初字第153号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泰安锦辉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上述案件相似,被告使用"蓝海华威精品酒店"亦是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蓝海股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一显示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原告的"蓝海"商标于1999年注册,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至今连续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蓝海御华"商标于2014年注册成功,均远远早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二恰好证明被告在使用"蓝海华威"商标,被告使用"蓝海华威"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告的"蓝海"驰名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会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标局审核并且通过商标注册只能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从字面上判定是否近似,而无法考量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侵犯他人的驰名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证据三所列举的商标暂时获准注册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并不冲突。原告已经对证据三中所列举的所有不属于原告的商标申请了无效宣告,现在正在审理过程中。证据三中所列举的"蓝海国际"、"蓝海博龙"等系由原告自己注册的商标以及原告自己注册的"蓝海御华"等商标因为是同一申请人申请,所以其获准注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判决书涉及的是"锦辉豪泰"是否侵犯"格林豪泰"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锦辉豪泰"与"格林豪泰"之间的对比与"蓝海"与"蓝海华威"之间的对比完全不同。"蓝海"是中国驰名商标且在泰安市××五星级标准的知名酒店,被告作为同行业从业者,明知原告及其"蓝海"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仍使用完整包含原告驰名商标"蓝海"的"蓝海华威",主观恶意明显。而且"锦辉豪泰"与"格林豪泰"之间的近似度明显弱于"蓝海"与"蓝海华威"之间的近似度,上述判决书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九、十二、十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4)商标异字第00065号裁定书虽系复印件,但有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2014)商标异字第00065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因系复印件,且荣誉主体为山东蓝海酒店集团,故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七,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八、十、十一,因其系关于泰安蓝海御华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及相关荣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泰安蓝海御华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四、十五,因其系原告自行打印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一审判决书,并未提交生效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5月28日,蓝海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03931号"蓝海股份LANHAISTOCK及图"商标(指定颜色,"股份"及"STOCK"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备办宴席;寄宿处;餐馆;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服装设计。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2012年9月28日,蓝海股份公司获准注册第7894062号"蓝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参订;饭店;旅馆预订;快餐馆;预订临时住宿;酒吧;茶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8月16日、2010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8日认定蓝海股份公司使用在"提供食宿旅馆、餐馆"服务上的"蓝海股份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商标异字第00065号《"蓝海酒家"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蓝海股份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提供食宿旅馆、餐馆"服务上注册证号为1403931的"蓝海股份LANHAISTOCK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蓝海华威公司系2015年4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酒店经营、住宿及日用百货销售等。蓝海华威公司经营的蓝海华威精品酒店位于泰安市××新区龙潭××段,其外墙顶部牌匾及店内招牌显示"蓝海华威精品酒店"字样,八个字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蓝海华威精品酒店的订房卡、宣传册、服务指南、价目表、房卡、早餐券、消防安全示意图及牙具、梳子、火柴、香皂、一次性拖鞋、擦鞋布、杯托垫等物品上均有"蓝海华威精品酒店"字样,八个字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

本院认为,蓝海股份公司享有第1403931号"蓝海股份LANHAISTOCK及图"("股份"及"STOCK"放弃专用权)、第7894062号"蓝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过程中,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蓝海华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经营,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蓝海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提供食宿旅馆、餐馆等属于同类服务。第1403931号"蓝海股份LANHAISTOCK及图"商标由汉字"蓝海"与汉语拼音"LANHAI"及图组成,第7894062号"蓝海"商标由汉字"蓝海"组成,"蓝海"系其中的核心部分,是相关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亦为相关公众根据通常呼叫习惯据以对该类商标进行称呼的名称。且经过蓝海股份公司长期的使用,"蓝海股份LANHAISTOCK及图"商标在提供食宿旅馆、餐馆服务上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从客观使用状况看,被告蓝海华威公司在牌匾、店内招牌、订房卡、宣传册、服务指南、价目表、房卡、早餐券及酒店住宿、洗漱等用品上使用了"蓝海华威精品酒店"字样,其中"蓝海华威"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与"蓝海"系列商标中均含有呼叫、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蓝海"二字,故应当认定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蓝海华威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容易导致混淆,被告蓝海华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对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蓝海股份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因蓝海华威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依据《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深度报告》及互联网文章《三线城市经济型酒店利润率超一二线》计算的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亦缺乏准确性。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蓝海华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包含"蓝海"的企业字号的问题。原告确定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该主张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将"蓝海"从企业字号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因此,被告企业字号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包含"蓝海"的企业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蓝海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第1403931号、第7894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蓝海华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山东蓝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泰安蓝海华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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