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中行(知)初字第7257号
原告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泰安财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46995号“关于第9079721号‘山一富贵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699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山石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安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L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M某某、第三人泰安石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W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46995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泰安财源公司就第9079721号“山一富贵泰”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16858号“山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泰山”、“山泰”,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本案泰安石膏公司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泰安财源公司与泰安石膏公司同处一地,应当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其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善意。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情形。二、《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故不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泰安财源公司不服第46995号裁定起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图形、整体视觉差别不大,足以使消费者区分。申请商标的山与泰是分开的,且中间增加了显著性的汉字,外观显著性较强。引证商标一是复杂的四边形、抽象的山形,与被异议商标明显不同。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含义、外观与被异议商标差异巨大,不属于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创意明显,寓意良好,表示希望人们能够得到富贵荣华、泰然自若。跟引证商标的泰山、山泰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整体外观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距明显,没有任何相似之处,消费者完全可以区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被诉裁定。,第三人泰安石膏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容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原告与第三人同在同一地域,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明知仍申请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2011年1月21泰安财源公司向囯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申请使用商品为:木地板;石料;水泥;瓷砖;防水卷材;非金属门;安全破璃;涂层;石膏板;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泰安石膏公司,申请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07年7月_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石膏板。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泰安石膏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10月23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指定使用商品为: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凉亭(建筑)。2013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8702号“山一富贵泰”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870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石膏板;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注册,其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2013年4月28日,泰安财源公司不服第8702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异议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外观和结构上与引证商标没有相似性,区别明显,已经实际使用并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二、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商品质量不好,商标局却予以注册,偏袒对方当事人。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6995号裁定。商标评审阶段泰山石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泰安石膏公司所获得荣誉证明,销售记录、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等证据。泰安财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泰安财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泰安石膏公司因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的网络搜索结果。
本案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裁定复印件、泰安财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申请书、证据复印件、第三人在评审阶段的答辩书复印件。原告向本院提交名称分别为海舒尔与海红双喜尔两份商标的商标登记信息,以及两个石膏板实物。分别证明在商标中间增加汉字尽管包含了引证商标但仍可以注册,以及泰安石膏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泰安财源公司所提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商标评审是个案审查原则,因此无法根据其他商标情况证明本案的正确与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泰安财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泰安财源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每引证商标近似。泰安石膏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对泰安财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案伴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另查,泰安财源公司当庭表不,该公司曾做过泰安石膏公司的商标代理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前知道引证商标存在目前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46995号裁定、泰安财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泰安石膏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8702号裁定、当事人C某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的第46995号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_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图形、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商品,其中被异议商标中的石膏板、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从商标标识看,商标中的汉字部分相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从商标表达的意思来看,引证商标二与被异议商标均围绕“泰山”一词进行发挥创意。泰安财源公司尽管在山泰中间增加了“一富贵”三个字,但三个字显著性并不明显,在指定使用商品相同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难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尤其本案中,泰安财源公司与泰安石膏公司曾经存在商标代理关系,泰安财源公司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使用情况,两公司同处一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更会使消费者难以区分。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6995号决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46995号“关于第9079721号“山一富贵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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