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9民终1937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证处公证的不清楚,我们有异议,价格不符。二、证据不足,你们说在我店买的商品,这证明不了是我店,起码得有我店员工照片或录音,你们在别处买的东西到我店来把门头房招牌照了一下,就说是我店里买的东西,这事我不认可。三、没有收款收据,也没有购物小票,但我不知道具体购买的什么东西。四、不是在我店买的商品,我坚决不认。五、一审判决我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尖及合理支出20000元;三、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扑》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而积不小于24cm×12cm;四、判令被告承担木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过注册取得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上下组合)”、第16801125号“”、第11391456号(七只站立的狼图案)注册商标。其中,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等;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等;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皮带(服饰用)。2019年8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D某某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8月27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C某某、Y某某随D某某来到位于泰安市××财源大街××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为“华联购物超市”等信息,位于泰山火车站公交站牌附近),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D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腰带两条、袜子两双。D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87.50元,并截屏保存。D某某要求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纸质收款凭证,工作人员以不便出具为由未提供收款凭证。购物结束后,工作人员C某某、Y某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代理人保管。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4月12日注册成立,现为在营状态,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干鲜水果、保健食品、工艺美术品、珠宝玉器零售;卷烟零售。一审法院当庭打开封存的物品,封袋由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封贴,内有腰带各一条、袜子各一双(白色一双、黑色一双)。经观察,其中一条腰带的腰带扣上的标志图案为上,下的组合,两双袜子的包装标签图案中上方有的图标,下半部分为七只站立的狼图案。经比对,腰带上的上下的图标组合与原告享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两双袜子包装标签上标识的图案与七只站立的狼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5319995号、第11391546注册商标极为相似,上述几处标识非经仔细观察,难以区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319995号、3368418号、第113915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权利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和袜子,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带和袜子上印有和、或七只站立的狼图案,这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非经认真比对,不易进行区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虽否认涉案的商品系其销售,但涉案商品的取得过程经过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公证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被告经营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规模小,社会影响较小,对原告商标、商誉的影响不大,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侵权的程度和影响的范围,且本判决如生效,将通过裁判文书网对外公布,广大公众完全可通过公布的裁判文书获得知晓,从而消除影响,因此,对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负担105元。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是否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4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9年8月22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在泰安市××财源大街门头显示为“华联购物超市”的店内购买“腰带、袜子”的事实。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对于收到微信付款87.5元以及照片中的店铺系其经营的店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主张其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泰安市泰山区聚财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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