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M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9民终932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新公司)、穆乃玉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舜新公司、穆乃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封存的电视机并不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电视机。上诉人一审起诉了上百起类似案件,公证处并不是在购买商店进行的现场封存,而是将购买的所有电视机一起带回宾馆里进行封存的,不排除公证处在封存电视机时,将在其他多家商店购买的电视机放置混淆,导致封存混淆的结果。2.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20)苏胎证字第1604号公证书错误,法院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管辖,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保全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第十二条,关于在保全证据公证中实施勘验、封存、鉴定措施的要求……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中实施封存的证据,应当封存于公证处。盱眙县公证处对该公证事项无公证管辖权,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不应当将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封存物品交由Y某某个人保管,法院不应当采信违法的公证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所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侵权,所以应当适用关于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TCL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于2004年2月3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和“”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TCL产品于2001年被编入《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年至2000年)》;于2005年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等评为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全国畅销品牌、畅销型号;被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审定为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于2006年被中国电子报评定为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自2014年至2017年连续多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等,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认定TCL集团的“TCL”品牌价值在以上年度分别为668.59亿元、710.28亿元、765.69亿元、806.56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Y某某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6月16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Y某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新泰市翟镇J01县道附近的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舜新家电”的字样、店内未见证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Y某某支付宝支付540元购买电视一台,并取得票据、名片各1张,名片上含有“翟镇舜新家电穆乃玉”的字样,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Y某某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5张,上述物品均交给公证员保管。同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Y某某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Y某某在上述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16张,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Y某某保管。2020年6月3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1604号公证书。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540元、4案的调查费2500元,同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产生合理律师费和差旅费。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一审法院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在封存实物外包装上有“王牌”的标识、电视机的底端有“王牌”的标识,电视机开机画面显示“TCL”、“TCL王牌”的标识,商品外包装盒和商品表面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信息。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穆乃玉,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空调设备、制冷设备、办公设备、门窗、监控器材等。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在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翟镇商业街东首路北,但被告认可没有具体经营地点,舜新家电无工商登记,门面由穆乃玉个人经营,对外销售货物出具收据,涉案收据系该门面出具。公证书中记载的用支付宝收款方“青青木”是被告店员,穆乃玉的名片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与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涉案商标的专有权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20)苏眙证字第1604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内容详细,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保全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控侵权电视机在封存之前由公证员保管,且整个销售、封存过程都在公证员监督之下,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控侵权电视机系由舜新家电销售,虽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门店对外以舜新家电名义经营,但舜新家电无工商登记,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无具体经营地点,舜新家电由穆乃玉经营,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系穆乃玉独资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系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事实予以确认。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销售的产品系液晶电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通过一审法院当庭比对可以看出,涉案侵权电视机外包装上的“王牌”标识、电视机表面底部的“王牌”标识,系经过变形处理的文字标识,变形处理后的“王”与第1792882号“”构成相同;电视机开机画面显示的“TCL”“TCL王牌”由“TCL”“王”“牌”三部分组成,“TCL”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字形、字母、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变形处理后的“王”与第1792882号“”构成相同,“TCL王牌”整体上与第4190928号“”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与该商标构成近似。综上,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TCL”以及“王牌”标识,与TCL集团的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190928号“”构成近似,应认定侵犯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本案中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赔偿的数额为1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元;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负担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舜新公司、穆乃玉提交:证据一、新泰市翟镇舜新家电城与TCL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经营TCL品牌电视机是经授权合法经营的,进货渠道正规、商品来源合法有据,不存在假冒侵权的事实;证据二、上诉人店内照片六张,证明上诉人店内实况,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照片地面并不一致,从而证明公证处公证的侵权商品并非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事实。被上诉人TCL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原件,不具备合法性,其次该合同乙方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是上诉人自行拍摄,但该照片所反映的店内的情况均由上诉人自行掌控,因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公证书中并无上诉人店内照片,因此也不存在比对不一致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分销合同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经询问其亦不掌握合同原件及合同履行的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店铺照片,不能证实系本案购买行为发生时的状况,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跨区域执业问题,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上诉人所援引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不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所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性规定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的情形,亦不足以影响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上诉人舜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根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证封存的电视机并不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电视机”、“封存混淆”,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封存证据交给Y某某个人保管事宜,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产品购买过程和封存过程、封存后交付Y某某保管等事宜,封存后的涉案产品在一审审理中予以查验并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因此,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Y某某保存,但公证机构经与当事人、该项证据实际持有人共同确定封存证据的保管人、保管方式,并将其写入公证证词中,并无不当。涉案公证的整个过程合法、规范,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产品被调包、无法推翻公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泰安舜新电器有限公司、穆乃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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