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连德尔公司诉万年贸易公司等确认商标转让、许可行为无效纠纷案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7331号 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原告印章与申请书上的印章有明显的差异—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有两个不同印章的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转让取得原告授权-被告的单方转让行为无效-商标的归属不发生转移 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w.J.RENDELL LTD.),住所地英国贝德福郡LUl 1HT卢登泰尔弗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约纳坦艾德华赫德利沃德,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静园5楼16号。 被告万年贸易公司(MAN NIN TRADING C0.),住所地香港西环爹核士街19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梁君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简称连德尔公司)诉被告万年贸易公司(简称万年公司)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纳坦丢艾德华赫德利沃德、委托代理人黄晖和程学琼,被告万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德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创始于1880年的世界驰名的专门生产避孕药品的制造商。其创始人以其姓氏将其研制出的女性避孕药栓命名为“RENDELLS”,并根据产品的特性,将其中文译为“妻之友”。1988年7月18日,原告正式委托被告办理所拥有商标“RENDELLS及图”和“妻之友RENDELLS及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事宜。1988年9月1日,原告授权被告为其“妻之友REN.DELLS”避孕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自此,经营原告的“妻之友RENDELLs”避孕栓成为被告的主要业务。1992年至1995年,作为原告的商标申请代理人,被告获得了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640300、728115及72732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是,被告违背协议,并未将商标注册证交给原告。1997年5月,因被告经营行为的不当,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销售代理关系。被告不仅未将商标注册证原件交还原告,还于1997年10月11日,违反原告《公司章程》中关于公章使用的规定,在没有原告任何董事在场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原告公章,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做假,蒙骗商标局,将原告的第640300号、第728115号及第727324号商标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利用虚假文件,将原告的合法注册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该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被告根本不拥有“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转让原告“妻之友RENDELL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5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类12份证据: 第一类系关于“妻之友:RENDELLS及图”权属的证据: 1.“RENDELLS及图”、“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及在英国、香港的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创始人和合法拥有者; 2.“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在中国的最初注册人; 3.原告的历史发展介绍和药品行业内对“妻之友”产品的报道及广告,以及“妻之友”产品在世界各国的销售情况统计,用以证明“妻之友”产品的历史悠久性和销售的广泛性; 4.原告“妻之友”产品的包装装潢及相关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于1978年就已开始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妻之友”商标。 第二类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关系的证据: 5.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事宜的委托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注册的代理人; 6.原告委任被告为“妻之友RENDELLS”产品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销售总代理的委任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妻之友RENDELLS”产品的销售总代理; 7.原告终止被告销售总代理的通知书、确认书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理关系于1997年5月26日终止。 第三类系关于原告公章及使用情况的证据: 8.原告《公司章程》中关于公章使用的规定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妻之友RENDELLS及图”等3个商标的转让行为是非法的; 9.原告公司董事对公司印章的声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的原告印章是伪造的; 10.原告盖有公章的各类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的原告印章是伪造的。 第四类系被告侵权的证据: 11.被告向商标局提交的“妻之友RENDELLs及图”等3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妻之友RENDELLS及图”等3个商标的转让行为是非法的。 第五类系原告索赔的证据: 12.原告支出的翻译费、公告费、公证费的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万年公司辩称:其转让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在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使用的公章亦为原告提供,因此其申请转让行为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1和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转让行为不是原告授权的结果。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的审查,结合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2、5—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采信;证据1、3、4因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88年7月18日,连德尔公司任命万年公司为其在中国对“RENDELLS”和“妻之友”商标进行注册的代理人,并于1988年9月1日向万年公司发函,任命万年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经销连德尔产品的独家代理人,在该函件上,连德尔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由连德尔公司于1992年5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1993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避孕阴道药栓,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640300。该商标由连德尔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第10类奶瓶嘴、非化学避孕剂、避孕套、子宫帽、避孕用具、避孕环、束腹紧身胸衣、紧身腹围等商品上,于1995年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727324。1993年7月20日,连德尔公司又将该商标申请注册于第5类人用药、化学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于1995年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728115。 1997年1月16日和5月27日,连德尔公司两次书面通知万年公司,其授权万年公司为驻中国独家代理人的协议于1997年5月26日终止。
1997年10月11日,万年公司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简称申请书),申请将注册人为连德尔公司的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万年公司,在3份申请书上加盖有连德尔公司和万年公司的印章。连德尔公司对申请书上的连德尔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系万年公司伪造的印章,并提交了3份加盖有连德尔公司印章的文件原件,其中包括:1998年6月2日连德尔公司与苏格兰皇家银行股票上市公司签署的tongling.ah01.cn变更证明、1983年1月21日签章的债券和1997年10月10日签章的股权证,这3份文件上加盖的连德尔公司的印章相同,以证明连德尔公司只有惟一的印章,并请求本院对申请书上连德尔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交的印章进行勘验或进行鉴定,以确定印章的真伪。
2003年6月4日,本院应连德尔公司的申请,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存档的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连德尔公司印章与连德尔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进行了现场勘验。凭肉眼观察,本院得出两印章存在9点差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对其中部分差异提出异议,但承认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连德尔公司提供的印章不同,并主张原告连德尔公司有两个不同的印章,申请书上的印章与连德尔公司发给其授权函件上的印章是一致的,但其既未提供连德尔公司的授权函件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连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印章可以在任何一位董事在场时加盖,而无需第二位董事或任何其他人士在场。
2001年2月19日,连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纳坦丢艾德华赫德利沃德签署声明,并在声明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该声明的主要内容是:1.自1991年起,我一直是连德尔公司的董事;2.我能够就我个人所知声明,本文所盖的公司印章是公司的真实和惟一印章;3.对印章的使用不仅限于我出任董事的时期,而且还包括至少自1971年以来作为证明加盖于其他有关公司文件的时期。在该声明上加盖的连德尔公司的印章与连德尔公司提供的其他文件上的印章相同。连德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翻译费2750元,公证费1000元,公告费1010元,共计4760元。
2003年5月12日,本院应连德尔公司的申请,对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注册商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禁止万年公司对上述3个商标进行转让、注销、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有转让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连德尔公司是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的注册人,对这3个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他人无权对这3个商标进行处分。原告指控被告万年公司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转让于被告自己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本院应当审查该转让行为是否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商标局提交的3份《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均加盖有原告和被告的印章,原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的真实印章,并提供了原告的公司章程、董事的声明和该公司在其他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以证明其主张。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文件上的印章和申请书上原告的印章进行对比,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两个印章具备明显差异,不具备同一性,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了认可。但是,被告主张原告具有两个不同的印章,却没有提供原告有两个不同印章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已经就其公司的印章及印章使用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举证,并且证明了其至少自1983年至今使用的印章具有惟一性。被告若主张原告有两个公章,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尤其在其主张申请书上的印章与原告给其的授权函件上的印章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提交其拥有的授权函件的原件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有两个不同的印章,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在被告不能证明申请书上的印章是原告的真实印章,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系取得了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实为被告的单方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有关规定,且损害了原告对前述3个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合法性。
因此,被告转让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妻之友RENl3ELLs及图”3个商标的归属并不发生转移,其商标专用权人仍应为原告连德尔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系因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其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的理由正当。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与提供的相应票据记载的数额不符,本院对于有相应票据佐证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年贸易公司转让第640300号、第727324号和第728115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三个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万年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4760元; 三、驳回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万年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静 代理审判员 姜颖 代理审判员 苏杭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芮松艳 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4331号
被告不是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处分注册商标ding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不具有合法性许可使用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不因被许可人不具有恶意而使该行为归于合法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W.J.RENDELl LTD.),住所地英国贝德福郡LUl 1HT卢登泰尔弗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约纳坦艾德华赫德利沃德,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静园5楼16号。 被告万年贸易公司(MAN NIN TRADING CO.),住所地香港西环爹核士街19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梁君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赣水路15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吴蕴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振华,黑龙江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陈晓光,女,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72号7楼1号。
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简称连德尔公司)诉被告万年贸易公司(简称万年公司)、被告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成功公司)确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琼、被告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华和陈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德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创始于1880年的世界驰名的专门生产避孕药品的制造商。原告于1988年7月18日委托被告万年公司办理“妻之友RENDElls及图”在中国的注册事宜。作为原告的商标申请代理人,被告万年公司于1993年获得了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64030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是,被告万年公司违背协议,并未将商标注册证交给原告,并且于1997年10月11日,利用伪造的原告公章,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做假,蒙骗商标局,将原告的第640300号商标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被告万年公司的该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因此,该商标权仍属原告所有。早在1998年,原告即发现被告成功公司申请注册了与“妻之友”近似的“妻之爱”商标,原告遂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原告已就其与被告万年公司的商标纠纷明确告知了被告成功公司。在被告万年公司不拥有“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成功公司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两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订立关于第640300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万年公司与被告成功公司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被告万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万年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万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尚未确定。在万年公司是第640300号“妻之友RENDEI上S及图”商标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成功公司与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存在与万年公司的恶意串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7月18日,连德尔公司任命万年公司为其在中国对“RENDELLS”和“妻之友”商标进行注册的代理人。1992年5月20日,“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由连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1993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避孕阴道药栓,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640300。1997年10月11日,万年公司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注册人为连德尔公司的第64030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万年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有连德尔公司和万年公司的印章。连德尔公司认为该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而系万年公司伪造,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万年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判决,确认万年公司转让连德尔公司第64030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该商标仍属连德尔公司所有。连德尔公司和万年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万年公司于2002年许可成功公司使用第640300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2002年4月25日,万年公司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2002年10月17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该合同予以备案,并于2002年11月14日将该备案予以公告。
上述事实有[2002]一中民初字第7331号民事判决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公告(42 200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连德尔公司是第640300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虽然万年公司于1997年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第64030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万年公司。但本院已对此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万年公司不是第64030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万年公司无权处分该注册商标,故其与被告成功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即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连德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成功公司提出其与万年公司订立合同时,万年公司是第640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其主观上不属恶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万年公司取得第640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其不法持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亦不具有合法性,并不因被许可人不具有恶意而使该行为归于合法,故被告成功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争议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无效系因被告万年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造成,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万年公司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万年贸易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就第640300号“妻之友RENDELLS及图”注册商标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l000元,由被告万年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和被告万年贸易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