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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 占某、丽水某鞋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占某、丽水某鞋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特许经营是一种连锁式、规模化的经营方式,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在统一的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在特许范围内使用特许者的商标等标识。特许经营双方达成特许经营协议后,被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可以使用特许者的商标和店名。但特许经营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的,被特许者继续以特许经营的形式在店铺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特许者商标的构成侵权。但其继续销售特许经营期内从特许者处取得的库存商品时,即使该商品上有特许者的商标标识,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也不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2019)浙11民初5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2017年8月1日,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某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公司授权占某为浙江省丽水市代理商,占某向孝夕阳缴纳品牌使用费2万元,授权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同时,原告向占某颁发了授权书,授权书明确由占某负责足力健老人鞋系列产品在该地区的产品营销、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占某先后注册成立了三家鞋店经营足力健老人鞋,并按照原告要求装修,在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原告的案涉商标标识。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代理协议事项产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未继续签订代理协议书。之后,因占某从公司处购买的足力健老人鞋有存货积压,故占某继续销售足力健老人鞋,原告认为占某在上述三家店铺门头等处继续使用其商标,以及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足力健老人鞋,侵害了其权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而三被告认为其售卖的足力健鞋子系通过合法途径从原告处进货取得,即使代理协议到期,在双方协商续期事宜过程中,被告售卖库存积压商品也不会抢占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同时,在门店门头及店内使用“足力健”标识仅仅属于指示性的使用,意在向公众说明店内有原告公司产品销售,该行为属于合法使用,亦不会对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形象造成损害,未侵害到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 “”、“”商标注册人,其可以将案涉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合同期限内,占某获得公司许可,可以将案涉商标的标识在自己经营的店面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占某继续在店面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案涉标识,构成侵权。但关于在鞋袋、鞋盒上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鞋袋、鞋盒、鞋子是许可经营期间占某从原告处进的余货,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标注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入市场后,商标权利人对该商品的商标权利已经穷竭,购买人可以使用或者进一步销售该商品,商标权人不得干预,该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因为购买人使用或销售该商品而发生变化,消费者也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此时,购买人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案涉足力健老人鞋是占某在许可期间内向原告购买取得,许可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对积压的存货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占某继续销售库存的足力健老人鞋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故丽水中院以占某继续在店面门头、广告牌、导购牌上使用案涉标识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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