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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松阳某茶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松阳某茶行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入选理由

法院在审查经营者使用相关标志是否会构成商标侵权时,首先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商标使用并不限于使用在商品上。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其商品的介绍、说明等网页内容中使用他人享有商标权的文字,若能产生使消费者注意、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该使用即构成商标使用,可能涉及侵权。另,电商平台经营者还应避免将他人享有商标权的文字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该行为亦属于商标使用。

【案例索引】(2018)浙11民初84号

【基本案情】

“西湖龙井”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人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该商标于2012年5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严格管理,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章》,确定可以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还在标题中以“西湖龙井”作为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被告松阳某茶行认为其在产品上使用的是“龙井茶”,并未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网页货品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系介绍商品种类,不属于商标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标题介绍及产品展示信息中显示有“西湖龙井”文字,易使消费者注意到被告对茶叶来源起提示作用,故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将被告所使用的上述“西湖龙井”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组成的要素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茶叶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故应认定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被告在相关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西湖龙井”的文字,是否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丽水中院认为,被告作为茶叶销售者,其在经营的网店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西湖龙井”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消费者通过搜索“西湖龙井”的关键词能够进入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继而关注到店铺内的相关商品,该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明显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本案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须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故丽水中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丽水中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另,丽水中院还受理了多起原告诉丽水地区茶叶经营者侵害案涉商标权案件,经丽水中院主持各方均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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