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伟芳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谭伟芳的委托代理人庄同国,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1363号《关于第4647318号“沙城皇家酒庄CHATEAU ROY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21363号决定),谭伟芳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21363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沙城皇家酒庄CHATEAU ROYAL”(下称申请商标)由中文“沙城皇家酒庄”和外文“CHATEAU ROYAL”组成,“沙城皇家”在申请商标中具有相对较强的显著性,在其中起到较强的识别作用。由于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的“沙城皇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沙城”文字相比,虽存在一定差别,但两者均含有“沙城”,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进而认为使用两商标的上述商品的生产者之间存在相应的联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谭伟芳关于商标局曾经在同类商品上核准其他商标,申请商标更应该予以核准的主张,由于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本案的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与谭伟芳引用的案例并不相同,谭伟芳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谭伟芳主张“沙城”商标应属于整个沙城产区的生产厂家,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21363号决定。
谭伟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21363号决定,重新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首先,文字及字体本身是图形的一种,申请商标“沙城皇家酒庄 CHATEAU ROYAL”组成了一个整体的图形,相对于文字,公众更容易记忆与识别图形形象。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沙城”比较,音、形、意有明显的区别,申请商标中的“皇家”与“酒庄”是不可分开的整体,“皇家酒庄”才是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再者,申请商标的“沙城”与“皇家酒庄”使用了不同的字体进行区分,在字体上突出了“皇家酒庄”;英文部分“CHATEAU ROYAL”翻译成中文是“皇家酒庄”的意思。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中,突出的是“皇家酒庄CHATEAU ROYAL”,外文“CHATEAU ROYAL”也具有显著性。2、“沙城”是中国三大葡萄酒产区之一,作为一个地名和葡萄酒著名产区,被广大沙城产区的葡萄酒生产者所广泛使用是有事实依据的。在申请商标中,“沙城”只是一个修饰词,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是“皇家酒庄CHATEAU ROYAL”,作为一个整体无论读音、字形、含义都有明显区分。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曾在同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沙城庄园”、“沙城长城”商标,对有明显区分的申请商标,更应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古堡在线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白兰地、葡萄酒除外)、葡萄酒、白兰地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599518号【酒精饮料(啤酒,白兰地,葡萄酒除外); 葡萄酒; 白兰地;】“CHATEAU ON LINE”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2001年7月7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 1995年5月31日,河北省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42117号“沙城”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1997年2月7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止。 附图1:引证商标一 附图2:引证商标二 2005年5月10日,谭伟芳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米酒、清酒、青稞酒、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沙城皇家酒庄CHATEAU ROYAL”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申请号为第4647318号。 附图3:申请商标 2007年7月26日,商标局向谭伟芳发出ZC4647318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谭伟芳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二、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在音、形、义上完全不相同且不近似,“沙城”是地名,但不是独有的,此外还有第二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有本质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商标局在以往的审查中曾核准过类似的商标注册,如第33类的“关东老乡”、“关东”商标等,按照同一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同时,谭伟芳提交了如下商标档案:1、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529193号“沙城长城” 商标档案;2、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848986号“关东及图”商标档案;3、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769472号“关东老乡GUANDONGLAOXIANG”商标档案。 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21363决定,该决定认定:第4647318号申请商标“沙城皇家酒庄CHATEAU ROYAL”商标由汉字“沙城皇家酒庄”和外文文字“CHATEAU”、“ROYAL”组成,与引证商标一“CHATEAU ONLINE”文字相比较,两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分别注册使用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沙城皇家酒庄”中的“酒庄”文字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其显著性较弱,因此,“沙城皇家”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文字,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沙城”文字相比较,两文字均含“沙城”,两商标文字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二者分别注册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与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谭伟芳提交了标明“沙城产区”的长城葡萄酒包装箱照片和标贴及标有“沙城庄园”字样的包装箱照片及标贴。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谭伟芳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谭伟芳所述的证明事项,并认为:1、谭伟芳关于沙城系葡萄酒三大产区之一,因而没有显著性的理由没有在评审阶段提出;2、谭伟芳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 上述事实,有〔2008〕第21363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ZC4647318BH1《商标驳回通知书》、谭伟芳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商标档案、谭伟芳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等商品上,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沙城皇家酒庄CHATEAU ROYAL”由中文“沙城皇家酒庄”和外文“CHATEAU ROYAL”组成,相关公众主要通过中文“沙城皇家酒庄”识别申请商标,而“酒庄”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沙城皇家”在申请商标中具有相对较强的显著性,在其中起到较强的识别作用。因此,谭伟芳所提申请商标在字体上突出了“皇家酒庄”、申请商标整体突出的是“皇家酒庄CHATEAU ROYAL”、外文“CHATEAU ROYAL”也具有显著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的“沙城皇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沙城”文字相比,虽存在一定差别,但两者均含有“沙城”,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进而认为使用两商标的上述商品的生产者之间存在相应的联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局在同类商品上核准其他商标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依据,因此,谭伟芳关于商标局曾经在同类商品上核准其他商标,申请商标更应该予以核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伟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第2136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谭伟芳负担(均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