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注册“INSECTBLOCK”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5559号“INSECTBLO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不存在任何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在先相同或相似申请或注册商标阻碍,故而使得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损害任何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或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可获得完全充分注册。二、申请商标虽然包含“INSECTBLOCK”文字,但应从整体上去审查申请商标而不是先人为故意在将申请商标进行割裂,然后将被割裂开来的单词翻译称中文并将其中文翻译与该商标所指定商品的功能相联系起来进行审查。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取得并具有了显著特征,更便于识别。四、已有与年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已在乌克兰、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详细信息页。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INSECTBLOCK”构成,指定使用在“昆虫和蜱虫驱避剂”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