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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桃源乡”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桃源乡”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3659622号“桃源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707304号“桃源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商标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经营范围中一直存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但公司名称中并未含有“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不存在商标代理的主观意向;申请人已经进行了经营范围变更。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结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尚未提出转让申请,仍为他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已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减项,删除“知识产权代理”经营项目,现已被准予变更。申请人未向商标局办理代理机构备案事项。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删除“知识产权代理”经营项目,并且未在商标局进行代理机构资质备案,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桃源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子公告牌;摄像机;放映设备;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摄像机;放映设备;眼镜;电池;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659622号“桃源乡”商标:

申请/注册号:23659622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19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28 专用权期限:2019-05-28至2029-05-27

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摄像机(0908)、放映设备(0909)、电池(0922)、电子公告牌(0906)、眼镜(0921)、动画片(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