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兰五脏瑜伽 LILAN YOGA及图”与引证“lilan”商标近似注册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72850号“李兰五脏瑜伽 LILAN 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427458号“l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7463号“l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22277号“李兰斯Le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99939号“李蘭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