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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24179926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第24179926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79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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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000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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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