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ergyCake及图”与“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1923447号“Energy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02916A号“ENERG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51104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98354号“伊力健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6589号“能量-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62529号“怪兽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组成元素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虽然含“CAKE”,可译为“蛋糕”,但一般消费者不会将蛋糕与饮料、茶、糖等生活常见食品混淆与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向商标局提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已准予撤回。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EnergyCake及图”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部分之一“Energy”;另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Energy”与引证商标一的“ENERGI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其中文译义“能量”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部分之一“能量”文字组成及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同使用在糖蜜糖浆、糕点、做蛋糕用面团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CAKE”,可译为“蛋糕”,将含有“蛋糕”的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