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米克U&MECOFFEE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740646号“优米克U&ME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57637号“克优米 KYO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78996号“优米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06448号“U&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50958号“普莱茜哆 PLACI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18988号“陌上时光MOSHANG TIME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和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优米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克优米”、引证商标二“优米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