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906565号“藏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24817号“藏雪茶及图”商标、第5048030号“藏雪”商标、第3600264号“藏雪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