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859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96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8876号“民富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42748号“沧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