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715289号“大大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00989号“大声创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文字部分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06年已经成功注册“大大声及图”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大大声及图”商标信息资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大大声”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大声创作”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大声”,且二者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对我国政治等方面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商标以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