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2782699号“英皇皇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45536号“英皇yinghuang及图”商标、第4573354号“英皇”商标、第6081479号“英皇yinghuang及图”商标、第11780761号“英皇YINGHUANG及图”商标、第3291582号“英皇yinghu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知名度,显著性明显,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英皇皇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五显著认读汉字“英皇”,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谷粉;谷粉制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糖;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糖;谷粉;谷粉制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糖;谷粉;谷粉制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糖;谷粉;谷粉制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谷粉;谷粉制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