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884310号“至真ZHIZ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37177号“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44121号“ZHI 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03816号“广州新征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GUANGZHOU XINGZHENGCHENG ELECTRONICS AND TECHNOLOGY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41229号“Z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94031号“Z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电);配电箱(电);太阳能电池;光伏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引证商标一文字易被识别为“至真”,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照蛋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照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