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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KS科研室”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802339号“KS科研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51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6556号“康森KANG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31239号“康兴源生物 ISKOX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50725号“兵油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实践中存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KS”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香皂、净化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