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宝仕科技有限公司“DYNBOSE”商标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对第14440949号“DYNB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BOSE”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为“扬声器”等音响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6227010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02784号“BOSE”(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16742号“BOSE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BOSE”商标,指定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对“BOSE”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会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法律顾问出具的宣誓书及其附件和相关翻译材料;
2、申请人中国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3、“BOSE”商标注册信息;
4、1994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中有关申请人产品应用方案介绍材料节录;
5、1996年至2001年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使用实例介绍材料及其他宣传介绍材料;
6、申请人“BOSE”音响产品应用案例辑录2013年版;
7、申请人“BOSE”品牌产品1993年至1999年在美国的获奖清单;
8、申请人获得98进口音箱品牌第一名的奖牌照片;
9、多项有关申请人公司以及“BOSE”品牌产品的中文报道;
10、经国家图书馆检索、认证的有关申请人及其“BOSE”品牌的报道、文章;
11、2007年1月中国媒体对申请人汽车系统部总监及经理等的采访报道;
12、2005年至2007年期间有关“BOSE”品牌汽车音响应用于各知名轿车的中国媒体报道;
13、美国消费者信心调查报道节录;
14、澳大利亚《PIONEER PARTNERS》杂志产品调查报告节录(2003年);
15、申请人2007年至2012年为“BOSE”品牌产品做广告的代表性中文期刊杂志;
16、申请人2010年至2011年度杂志硬广告和软文广告新辑录及其他部分杂志广告;
17、申请人“BOSE”品牌广告宣传的说明、广告发票以及其他广告宣传、参展等相关材料;
18、申请人上海分公司2004年至2011年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19、相关法院判决、行政裁定等材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注册及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收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99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响商品上受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引证商标五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DYNBOS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英文“BOSE”,与引证商标五“博士BOS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笔记本电脑、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放大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收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BOSE”经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笔记本电脑、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集中于“BOSE”商标在扬声器音箱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眼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手提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笔记本电脑、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14440949号“DYNBOSE”商标:
申请/注册号:14440949 商标申请日期:2014-04-23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5-03-07 注册公告日期:2016-10-20 专用权期限:2015-06-08至2025-06-07
申请人:深圳市德宝仕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0907)、手提电话(0907)、电子防盗装置(0920)、眼镜(0921)、电池(0922)、电池充电器(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