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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阳光惠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对第16952307号“阳光惠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5304号“惠达”商标、第6548300号“惠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亦得到商评委的支持。二、申请人“惠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惠达陶瓷”于2003年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经销商,明知“惠达”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属于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惠达”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2.获奖情况及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3.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及宣传、销售资料。4.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5.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水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由唐山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证明显示,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名下的“惠达”商标在2002年被商标局确认在卫生陶瓷制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阳光惠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惠达”,且未形成其他含义据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马赛克;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大理石;水泥;建筑用嵌砖;非金属墙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砖、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砖、瓷质墙地砖、水泥、瓷砖等商品虽分属在第19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它们均属于常见非金属建筑材料,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群体亦存在较大的重合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并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内容也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将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