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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我要拉www.51La.cc”商标注册撤销一案分析

  申请人因第9419763号“我要拉www.51La.c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063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文秘;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自动售货机出租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查询和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文秘;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文秘;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自动售货机出租指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商标局做出的决定无异议。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该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的有关卷宗,内有被申请人曾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

  1、商标品牌推广网站;

  2、被申请人与广西国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3、被申请人与杭州秀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4、被申请人与南宁浩龙和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5、被申请人与大潘汉章(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6、被申请人与深圳黑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7、被申请人与嘉兴市名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8、被申请人与长沙市天心区知元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9、被申请人与南宁信达餐吧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10、被申请人与南宁碧珂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11、被申请人与广西盛信富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12、被申请人与四川宅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发票、好评信、借用票据证明、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情况。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文秘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证据4、5、9、12中的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书及对应的发票,辅之以国家税务局官网查询发票真伪情况,可以证明在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文秘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文秘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文秘;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文秘;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文秘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文秘;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