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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iMMi”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9441558号“iM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352号决定,于2018年01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详细的市场和网络调查查明,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专业从事服装及配件的设计生产和销售,核心产品为皮草服装,复审商标使用多年,业内口碑良好,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结婚证、授权书、被许可公司营业执照等;

  2、带有“iMMi”标识的店面、产品、吊牌、名片等照片;

  3、赵坚与前郭县巴特尔购物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

  4、巴特尔海宁皮草工厂店销售小票;

  5、海宁市海州街道岚宝皮草行销售凭证;

  6、赵坚与松原电视台广告中心广告合同、收据、皮草特卖会照片;

  7、庄再丹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广告画照片;

  8、海宁中国皮革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9、巴特尔海宁皮草工厂店与松原市巴士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收据、广告画面截图;

  10、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实物及照片;

  11、店面、广告视频等。

  以上证据4、5、10部分为原件,证据11为光盘,其余均为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经核实,除增加部分原件外,与其在本案中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10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以上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证明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1授权书、证据3联营合同及证据4销售小票、证据9广告合同及收据未提交原件或公证件,上述合同没有发票,证据2照片未显示时间,证据5销售凭证没有对应的合同,证据7广告协议签订主体与被申请人名义不符,也不存在授权关系,真实性均难以确认。证据10检验报告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8为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制服装;针织服装;裘皮服装;羽绒服装;帽;袜;手套(服装);披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6月6日。2017年4月27日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本案中,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分别授权赵坚、海宁市海州街道岚宝皮草行等在指定期间经销“iMMi”服饰,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2未显示时间。被申请人证据3联营合同、证据7广告位租赁协议均模糊不清,租赁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证据4销售小票、证据5销售凭证、证据11为自制证据,证据8为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证据6、9均为广告合同、收据和广告画照片,证据9广告合同及收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广告画照片时间为手写,证据6广告画照片未显示时间,收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上述广告画照片和收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证明上述广告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证据10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