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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银河化学”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对第12063906号“银河化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7359021号“银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错失答辩机会而被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银河”商标的抢注。实际上申请人一直在使用“银河”商标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扰乱社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被撤销的材料;2.网络截图、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明;3.申请人专利资料、检验报告、合格供应商证书;4.企业发票、银行转账凭证;5.“银河”产品在阿里巴巴和淘宝网销售情况;6.官网、“银河”产品的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液体二氧化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465期《商标公告》上,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人认为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以及其他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被撤销的材料以及证据3专利资料、检验报告、合格供应商证书,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商号、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网络截图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鉴于电子证据易变性特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申请人本人出具的商标使用证据,鉴于该证据的自制性特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或模糊不清,或未体现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证据5阿里巴巴和淘宝网销售情况以及证据6宣传册,均未标明时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