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8577289号“FATBURGER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FATBURGER Since1952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FATBURGER”为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主体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FATBURGER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市场已经取得了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申请人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在官网、维基百科上的介绍及中文译文;
2. 设计师介绍、声明及其美术作品的新闻报道中文译文;
3. 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
4. 申请人在北京、上海、澳门等开设店铺的照片;
5. 宣传材料;
6. 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及“FATBURGER”的报道;
7.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判决;
8.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工商档案、百度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主张均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述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商号权、著作权,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域外证据,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FATBURGER”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经过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FATBURGER Since1952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提交的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属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该作品公开发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FATBURGER Since1952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餐厅”等服务上在中国市场已在先使用与“FATBURGER CAFE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