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第18198356号“肯麦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911302号“口口金KOKOK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1303号“肯麦多Kenmaiduo K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12年已对“肯麦多Kenmaiduo Kmd”商标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商标注册证明;
2. 参展照片;
3. 网店截图;
4. 质检报告、企业资质证明;
5. 销售合同及发票;
6.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网店截图、商标信息;
7.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09月07日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肯麦多”与引证商标一“口口金KOKOKN及图”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网店截图大部分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属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显示销售范围仅在浙江省,销售区域范围较小。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纸等商品上使用与“肯麦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