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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机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简介

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是“一机游”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7年取得,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旅行陪伴、旅行预订等。被告日照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技术分公司是“一机游日照”微信小程序的开发者,该程序中提供预定旅游门票等服务。

被告在微信小程序及相关公众号中对“一机游”三个字的使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一机游日照”五个文字的字形、字体、大小、色彩完全一致(以下简称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一种是上述五个字联合使用时,“一机游”三个字与“日照”两个字在排列、字形、字体、大小、色彩均有不同(以下简称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考虑到案涉商标是一个纯文字商标;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对“一机游丽水”就有“一机在手,畅游丽水”的解读;多地政府存在牵头推广“一机游”及“一部手机游”项目的实践等因素,案涉“一机游”商标显著性较弱、知名度不高。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一中未突出使用“一机游”;被告使用“一机游日照”是为了表达能通过该程序或公众号实现一部手机游览日照的目的,是对一部手机游日照的缩略表述,故被告使用客观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而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中突出“一机游”三个字,被告将该标识用于旅游服务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会使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据此,丽水中院认定被告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进行判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原则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商标为文字商标时,若该文字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功能本身就不强或已经淡化,被告使用该文字作为描述性使用时,消费者不会将使用该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与权利人相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在此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而是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对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行为进行区分,对其存在商标使用的行为,通过认定侵权规范其使用;对其不属于商标使用的行为,允许其继续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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