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丽水多家KTV经营者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
入选理由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灿星公司)起诉丽水多家KTV经营者侵害其原创音乐节目《中国好歌曲》、《中国新歌声》的复制权、放映权,该批案件涉及丽水市的量贩歌厅、娱乐会所、酒吧等十六家经营者,数量较多、社会影响较大、行业关注度高。KTV著作权近年来一般是通过权利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相关权利,故丽水中院之前受理的涉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提起主体大多为音著协、音集协等集体管理组织。但目前有部分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乐词曲作者、音像制作者及其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著作权。该批案件中,原告作为音像作品制作者,享有案涉作品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但在认定侵权酌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应综合考虑,把KTV经营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已经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KTV经营者,鉴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可以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该批案件的判决为KTV行业经营者在经营中树立合法使用作品的意识作出引导,有利于丽水地区KTV行业良好秩序的建立。
【案例索引】
一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87-10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450-1464、1466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灿星公司打造了原创音乐节目《中国好歌曲》和《中国新歌声》。节目由众多演艺界巨星、资深艺人担任导师,对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均进行了精心的设计,经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后期剪辑等完成。现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的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中国好歌曲》和《中国新歌声》均由多期节目组合而成,每一期的内容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应认定每期节目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收录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点播。部分被告辩称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并缴纳了版权使用费,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丽水中院认为,被告作为KTV经营者应当知道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并未实现对所有音像作品的集体管理,本案所涉的音像作品即未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故被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海灿星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由于上海灿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根据上海灿星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把KTV经营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已经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KTV经营者,鉴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可以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时考量到丽水市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上海灿星公司同时提起了多起诉讼,维权合理费用应予分摊等因素。故丽水中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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